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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16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46号
原告韩某某,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2月3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生气打架,家里大小事被告都不和原告商量私自作主。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带着孩子在外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再婚前被告原有一个女儿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系退休职工,庭审中陈述其每月退休工资为2510元。
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其他存款。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32寸康佳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婚后因被告单位房改房被告以48000元的价格取得了位于河南省煤田地质一队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11010026**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婚后因买房经原告手借韩同亮10000元、借陈金岭16000元;经被告手借刘华北5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已一年之久,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参照其工资2510元/月的25%左右支付抚养费,即每月600元计付。双方婚后取得的位于河南省煤田地质一队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套,属被告单位对职工的一种福利,且房产证中注明系被告单独所有,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所因买房所借的3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该房产取得时的价格为48000元,买房时欠下31000元债务,故17000元视为双方的存款,应平均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8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分两次支付当年抚养费,自2014年1月起付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待婚生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32寸康佳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归原告韩某某所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位于河南省煤田地质一队家属院1楼1单元3楼东户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3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
五、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8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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