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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0 浏览量:1816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61号
原告时某某,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7日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碎之事争吵不休,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虽经人多次劝解,被告不仅不改,反而变本加利,致使原告多次休克危及生命安全,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肉体上极大痛苦。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不但没有认识过去的错误,反而更加有恃无恐,威胁原告回家,还在春节前后多次到原告娘家并在村上大吵大闹败坏原告声誉,扬言要杀害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冯梦阁现跟随其前夫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8月5日(阴历6月18日)分居至今,被告说原告有外遇是无中生有,不属实;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格力牌1.5匹空调1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人木床1张和电视柜3台,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其自愿放弃上述财产;原、被告婚后亦无存款、债权及债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及庭审时所讲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包括2009年原告父亲所欠7000元钱、2011年原告老表家的媳妇张娟所借3000元钱和2011年原告弟弟时小凯所欠200元钱,具体欠款时间记不清了,都没有欠款手续,原、被告婚后还有共同债务,包括2009年借其姐孙喜平10000元钱、2009年借其妹孙喜红10000元钱、2011年借其侄子孙金灿10000元钱、2011年借周长河5000元钱、2011年借王建新50**元钱、2011年借郑银波3000元钱和2011年借孙胜利2000元钱,具体欠款时间记不清了,都没有欠款手续;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得给其200000元钱,原告有外遇,还得赔偿其200000元钱;另外,原、被告自上一次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
被告向法庭提交时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7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时某某曾于2012年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时某某与孙某某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告时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冯梦阁现跟随其前夫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1.5匹空调1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人木床1张和电视柜3台,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亦无存款、债权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民事判决书、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因此原告时某某要求判令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未作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债权共计10200元和共同债务共计45000元,证据不力,因此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原告应赔偿其200000元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1.5匹空调1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人木床1张和电视柜3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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