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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0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179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广本,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若谷、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本、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杜某与被告汤某甲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现已经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9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汤某乙,现五周岁,孩子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悉心照料,孩子跟原告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根据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和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孩子由母亲抚养对孩子成长最为有利。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现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汤某乙10000元/月抚养费至汤某乙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认识两年之久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只是由于2011年至2012年之间被告被纪委带走调查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一些误会,但是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自出生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及姨母姨夫悉心照料长大,直至2012年5月原告将儿子带走。最有利于儿子成长的环境是一个完整的家庭,并非原告或被告一方单独抚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若双方感情破裂子女随谁共同生活,抚养费如何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4日,金水区人民法院柳林法庭庭审笔录,2、2012年9月27日,汤某甲亲笔书件《对案件的态度》,证据1、2证明原、被告2011年开始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3、杨万芝证人证言,4、姚俊证人证言,证据3、4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久,儿子由原告独自抚养;5、吕冉证人证言,证明孩子在幼儿园期间,随母亲生活、学习;6、(2012)金民一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7、家园联络本,8、原告与儿子合影照,证据7、8证明儿子汤某乙由原告方独自抚养,儿子与原告感情甚好。
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尚有很深的感情,由于特殊原因,双方有一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予以弥补,共同建立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证据3、4、5,该3份证据的合法形式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三个证人的身份情况,对其身份无法核实,其次,三个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接受法庭的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三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述不真实客观,具有片面性,不应被法庭采信;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仅依据家园联络本及原告和儿子的合影照及证明儿子由原告单独抚养,因为联络本由孩子的父或母任何一人签字均是很正常的事情,关于照片,孩子长这么大与父或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均有很多合影照片,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汤某乙。双方因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起自被告家中搬出至今,未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并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陈述每月收入为四千多元,被告庭审陈述每月收入为三千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就离婚之事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汤某乙现年5岁,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目前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及被告自述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原告未主张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亦未就此进行举证,对双方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
婚生子汤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杜某共同生
活,被告汤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汤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杜某负担100元,被告汤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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