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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芳诉杨银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15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王晓芳,女,出生于1992年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银朋,男,出生于1990年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水森,男,出生于1966年12月16日,汉族。
原告王晓芳诉被告杨银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彦、被告杨银朋的委托代理人杨水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农历)生育一女杨斯伊。2012年8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脑部受伤,现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没有意识,夫妻双方无法沟通,被告也无法履行丈夫的义务,原告独自抚养年幼的女儿,原告与被告父母协商后,考虑原告及其女儿以后的生活,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维持下去已没有意义,故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孩杨斯伊。2012年8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脑部受伤,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现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没有意识。一年多来原、被告夫妻双方无法沟通,被告也无法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原告独自抚养年幼的女儿,原告及被告父母考虑到以后原告及其女儿生活,同意离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被告因事故丧失意识至今已一年多,无法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夫妻双方也无法沟通,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照顾被告,现被告父母自愿照顾其以后的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并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且双方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现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现被告没有意识,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晓芳与被告杨银朋离婚;
二、婚生女杨斯伊,由原告王晓芳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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