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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17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746号
原告李某。
被告单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距大,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一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一起十几年了,不像原告说的那样没有感情。在2011年12月4日原告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取走3万钱,现在原告如果同意返还被告2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了婚姻档案证明及婚姻档案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交了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5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向法庭提交郑州银行存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被告名下的钱取走,但是最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钱是原告取走的,但是被告名下的3万元并不代表是被告个人的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5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名下有存款40000元,原告称其中10000元存款是其妹妹存在其名下的,被告称其中30000元系其单位发放给其个人买断工龄的钱,2012年春节原告取款900元给付被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曾收取过14600元的房屋租金无异议,被告称该款其已偿还债务。原告婚后借其妹妹李文环4000元,后用于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39100元、租金14600元,以上共计53700元,依法平均分割,因其中存款39100元在原告处,14600元在被告处,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应支付被告12250元。关于原告称其名下的10000元存款是其妹妹的,被告称存款中的30000元系其单位发放给其个人买断工龄的钱、收取的房租已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开有干洗店,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在婚后借原告妹妹款4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二人对该债务应各分担一半即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单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53700元,原、被告各分得26850元。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单某12250元。
三、婚后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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