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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梦真与被上诉人吴月周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878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真,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周,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梦真因与被上诉人吴月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梦真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上诉人吴月周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经媒人张雪芬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4月30日,在原告家中,经媒人张雪芬之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100元。当天下午,原告陪被告到郑州市上街区中国黄金专卖店购买首饰花费7200元。以上共计17300元。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钱、首饰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彩礼行为,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彩礼173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梦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月周彩礼一万七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吴月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梦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梦真负担。
宣判后,李梦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在巩义市小关镇丰门沟村居住,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不合法;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已经怀孕,后因被上诉人吴月周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无奈之下打掉了孩子,其不应当返还相应彩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月周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梦真的户籍所在地为巩义市,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至该地址,并有其母亲代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梦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未在上述地址,故上诉人李梦真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梦真上诉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已经怀孕,后因被上诉人吴月周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无奈之下打掉了孩子,其不应当返还相应彩礼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李梦真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梦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梦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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