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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锋诉刘海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8-20 浏览量:1877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张少锋,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芬桃,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少锋之母。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霞,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海霞之母。
原告张少锋诉被告刘海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锋及其法定代理人谢芬桃、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告刘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接触数次后,即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6000元(原告先给被告17000元,当日被告回送1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此亲事,但拒绝返还彩礼,经原告讨要,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海霞返还了5000元,但余款11000元至今仍不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
被告刘海霞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6000元彩礼,当天被告回送给原告1000元,余款为5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全部返还了原告的彩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3日双方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母亲谢芬桃给被告刘海霞彩礼17000元,被告刘海霞回送给原告张少锋1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方解除婚约,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商退还彩礼之事,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收到了原告17000元彩礼的事实。经原告多次讨要,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5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份清偿。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海霞返还原告5000元,但余款11000元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时所相互交付的一种礼金,这种礼金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解除婚约,被告刘海霞偿还彩礼5000元,余款11000元仍应返还原告张少锋。故对原告张少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少锋彩礼一万一千元。
被告刘海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刘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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