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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7-31 浏览量:1642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2230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宪,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4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6月底,被告酗酒后,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反而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还将家中门锁换掉,拒不让原告回家,衣服及个人物品均拒绝给付原告。原告无奈,居住在外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胡某某述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海信电视两台、新飞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一台、明事达实木餐桌一套及六个凳子、全布艺沙发一套(1.2.3妃)、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1598浴室柜一套、5009浴室柜子一套、淋浴铜芯不锈钢一套、澳淇丽1045座便器两个、不锈钢手纸盒两个、不锈钢毛巾架一大一小两个、简易角架二个、洗脸池上优质水龙头二个、拖把池一个、地漏三个、角阀两个、软管六根、洗衣机水龙头二个、防盗门两个、铁艺楼梯一套(带楼梯扶手)、爱玛电动车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婚前买瓷砖花费3145元及插座310元、为耿某某交纳天然气初装费2500元和天然气报警器费用280元、2013年1月1日购买美的浴霸二台花费600元(以上财产除爱玛电动车及数码相机外,其他均在被告月季新城的房子里);2012年11月12日原告出资21000元为月季新城15号楼2单元601室装修并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婚前为被告出资4000元钱还房贷;原告要求带走电视、洗衣机、冰箱、沙发、茶机、电视柜、餐桌及凳子,其他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时价格支付原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新郑市月季新城的房产一处、床及床垫一套(1.8米*2.2米)、简易床一张(1.5米*2.0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万家乐烟机+灶、热水器、书柜和电脑桌一体柜一台、皮质老板椅一个;婚后共同还房贷本金加利息40469元,楼下10平方左右的车棚一个、天然卡余额800元(现在卡在原告手上),原告要求婚后共同财产按原价一人一半平分。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被告婚前于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在原告家中居住,被告向原告母亲高某的汇款系还账及支付房租的费用。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没有酗酒辱骂原告,更没有不让原告回家,是原告自己不回家住,原告的衣物东西及生活用品都已经拉走,被告的工资卡在家中也不见了,婚后买的电车、相机现都在原告处,电视上的摇控器、空调摇控器都被原告拿走了;被告给原告定婚钱2000元,一个戒指5000多元,结婚时买家具钱17000元,棉花80斤1000多元钱、三金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以上现金35000元;婚前原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给其拿了1000多元钱。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除爱玛电动车、数码相机外属实,被告同意返还,爱玛电动车、数码相机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购买装修材料、卫浴物品、防盗门、铁艺楼梯情况属实,但是婚前被告给原告了17000元让买东西,装修时给原告了现金将近30000元,又给高某汇款33000元让装修买东西;原告所说的婚前为被告出资4000元钱还房贷不属实,是被告发了工资将现金给的原告让还房贷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属实;婚后共同财产还有爱玛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台;车棚不属实,那只是物业上一单元和二单元的一个空隙,他们自己安了一个门和一个房顶,花1000多元,天然卡余额800元被告也不知道有,原告已将卡拿走;原、被告婚后共同还房贷本金加利息40469元不属实,被告每月工资是2700元,是被告将钱从工资卡里取出来给原告,然后原告去还的房贷;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存款不清楚,没有债权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耿某某于2011年4月份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27日,耿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现胡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1、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电视两台、新飞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一台、明事达实木餐桌一套及六个凳子、全布艺沙发一套(1、2、3妃)、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台、1598浴室柜子一套、5009浴室柜子一套、淋浴铜芯不锈钢一套、澳淇丽1045座便器两个,不锈钢手纸盒两个,不锈钢毛巾架一大一小两个,简易角架二个、洗脸池上优质水龙头二个、拖把池一个、地漏三个、角阀两个、软管六根、洗衣机水龙头二个、防盗门两个、铁艺楼梯一套(带楼梯扶手),以上财产除爱玛电动车、数码相机外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万家乐烟机+灶、热水器一套、书柜和电脑桌一体柜一台、皮质老板椅一个,以上财产现也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婚前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7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房贷的还款账户转账2600元。
原、被告定亲时被告给原告戒指钱2000元、现金5000元,结婚时给原告彩礼17000元及三金1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以其名义与新郑市郑韩购物中心全匠装潢店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新郑市陶文路月季新城15号楼2单元6楼东户,原告支付装修费用21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母亲高某汇款8000元,后分别又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母亲高某汇款共计25000元。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按揭购买的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月季新城15号楼2611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号)、床及床垫一套(1.8米*2.2米)、简易床一张(1.5米*2.0米),该房产现在由被告居住。该房产购买时价格为350000元,首付180000元,按揭贷款17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5000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约为31200元,相应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约为4457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产证、(2015)新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票据及销货清单、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存款凭条、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电视两台、新飞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明事达实木餐桌一套及六个凳子、全布艺沙发一套(1、2、3妃)、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爱玛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台应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涉案房子内的床及床垫一套(1.8米*2.2米)、简易床一张(1.5米*2.0米),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书柜和电脑桌一体柜一台、皮质老板椅一个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万家乐烟机+灶、热水器一套应归被告所有为宜。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中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月季新城15号楼2611室的房产一处,因该房产系被告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且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原告亦同意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因此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应由被告个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美的挂机空调、装修材料),由于上述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如果将上述财产拆除无法保持原价值甚至会减少或者丧失原价值,因此,不宜拆除分割处理。因此,对涉案房屋共同还贷相应的增值部分及美的挂机空调、房屋装修材料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对该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替被告偿还的房屋贷款2600元及为被告支付的装修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房屋装修前后向原告母亲汇款25000元,上述款项均是原、被告双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故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车棚及天然气卡余额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的现有状况,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定亲时给原告戒指钱2000元、现金5000元,结婚时给原告彩礼17000元及三金10000元,因被告给付上述财产后,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爱玛电动车、数码相机系婚后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电视两台、新飞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明事达实木餐桌一套及六个凳子、全布艺沙发一套(1、2、3妃)、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爱玛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挂机空调一台、婚前购买的房屋装修材料归被告耿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书柜和电脑桌一体柜一台、皮质老板椅一个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其中的万家乐烟机+灶、热水器一套归被告耿某某所有;被告耿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物品(爱玛电动车、数码相机外除外)交付原告胡某某。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月季新城15号楼2611室房产(产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号)一处及房子内的床及床垫一套(1.8米*2.2米)、简易床一张(1.5米*2.0米),归被告耿某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耿某某负责偿还。
四、被告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800元,被告耿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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