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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9-01 浏览量:1648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273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某,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两人感情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乙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婚生女王某乙尚在哺乳期内,故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属于被告95731元的财产原告应退给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价值37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同时,由于被告现在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费2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金利福珠宝开具的销售黄金质保单5份,证明被告在结婚登记前于2012年11月12日购买有千足金吊坠一个,价值7135元,重量24.69克;2012年11月12日购买有千足金吊坠一个,价值3971元,重量13.72克;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千足金戒指一个,价值1520元,重量5.26克;结婚登记后购买的千足金项链一个,价值2090元,重量7.31克;千足金吊坠一个,价值2699元,重量9.34克。以上是被告个人的财产,现在原告家中。4、2015年3月20日家用电器售后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创维电视机一台,价值420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2000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5、天源不锈钢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前对双方共同居住房屋进行部分装修支出的费用5100元的事实。6、2014年11月15日金利达名表城销售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购买的手表,价值9100元。7、2016年5月18日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详情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偿还信用卡15000元的事实。8、新郑市政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6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车辆保养支付的费用共计401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霍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5月9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两人感情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现在原告家中。2016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15000元,现双方尚有交通银行信用卡8000元没有偿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装修花费5100元,为原告的母亲所有的轿车保养花费4017元。另原告在庭审后认可双方共同为原告的母亲偿还债务30000元,原告过生日期间被告母亲给原告购买金牌一个,价值约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家用电器售后凭证、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详情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霍某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个女儿,但因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双方的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且在哺乳期内,考虑到其生活习惯及今后的成长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其向本院提交的财产清单上注明要求分割双方价值301000元的财产,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财产清单上注明有价值95731元的婚前个人财产,经庭审查证,部分属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于两人的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予以证明现有原告保管,且原告并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而对被告主张的电视机、微波炉应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认定,对两人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告父母的住房及车辆支出的装修费、车辆保养费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人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考虑到双方已经实际使用了房屋与车辆的事实,两人离婚后,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2000元为宜。对2016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15000元及尚有交通银行信用卡8000元没有偿还,应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即每人应偿还11500元,被告多偿还的部分35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对被告主张的为原告的母亲偿还债务4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后认可为30000元,依法应按照30000元认定,这笔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人的共同财产,两人离婚后原告应将属于被告的部分给15000元给付被告。对被告主张的其母亲给原告购买的金牌问题,因具有赠与性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上的雪弗兰轿车及住房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其它婚后共同财产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费200000元等问题,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霍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霍某抚养,原告王某甲应向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部分24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付清,下半年的部分2400元于每年的7月10前一次付清),从2016年7月开始履行(2016年的部分2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直至王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在抚养王某乙期间,原告享有对其探望的权利。待其长到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交付被告。
四、原告应给付被告为其偿还的信用卡款3500元及两人偿还的债务应属被告的部分15000元,给付被告两人支出的房屋装修费及车辆保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205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向被告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霍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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