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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10-08 浏览量:165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0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诉讼理人:孙叶林,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李某甲不存在生活作风问题,是李某乙无中生有,证人虽然是李某甲的哥哥李雪成,但其一直与李某甲有矛盾,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夫妻共有的CFG桩机两台,一台用于抵偿李雪成的债务李某甲知情并认可,另一台被李某乙变卖李某甲不知情,其变卖经过未经李某甲同意,是无效的,李某乙应承担因此给李某甲造成的损失。2016年因诉讼案件从法院要回执行款2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该款项未分给李某甲是损害李某甲合法权益的。李某甲的项链是个人财产,虽然偿还债务也不能由李某甲一人承担,李某乙也应承担一半的债务,赔偿项链一半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乙辩称,李某乙变卖CFG桩机一台其并不知情,不属实。变卖CFG桩机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变卖的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夫妻共同生活,李某甲对此均知情。2016年因诉讼案件从法院要回的执行款已经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债务,该债务有李某甲的亲笔签名,也经过公正,李某甲对此也知道。李某甲的项链是婚后李某乙给李某甲买的,在2015年3月24日李某甲将其抵偿共同债务,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处理财产的行为。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李某甲、李某乙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权归李某乙所有;3、共同财产汽车两辆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乙、李某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乙、李某甲均系再婚,李某乙有一女儿,现已结婚成家。李某甲有一儿子,现刚满十八周岁。李某甲原居住在河南省××市,与李某乙结婚后搬到郑州市居住生活。李某乙与李某甲婚前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楼××单元××住房××套,系李某乙个人财产。李某甲称结婚时有存款几万元,李某乙不予认可。李某乙、李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在郑州市互助路小学上学。李某乙、李某甲婚后购买小轿车两辆,停车位一个,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郑州市东区住房××套。李某乙、李某甲生育婚生子后,李某乙发现李某甲与异性存在过密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李某乙离家出走,开始与李某甲分居。在李某乙、李某甲分居期间,2015年李某乙、李某甲经协商将位于郑州市东区住房×��套变卖,卖房款88万元,李某乙、李某甲各分得44万元。卖房后,李某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李某甲同意与李某乙离婚,同意将婚生子的监护权交付李某乙,但要求亲自抚养婚生子。双方协商停车位以14.1万元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给付李某乙一半补偿款。豫A×××××汽车归李某乙,豫A×××××汽车归李某甲,李某甲补偿李某乙3万元。李某甲要求的债权9万元,李某乙认为并不存在,愿意全部给付李某甲所有。李某甲要求分割CFG-桩机和28万元执行款,返还金项链一条。李某乙称CFG-桩机早已变卖,28万元执行款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债务和用于生活支出,金项链并不是李某甲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返还、处理,调解无效。
诉讼中查明,李某乙、李某甲原有CFG-桩机二台,一台用于抵偿李某甲哥哥李雪���的债务,另外一台已变卖给赵小鹏。李某乙要回来的执行款,一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孙紫云个人债务,另一部分用于生活支出。李某甲对孙紫云的债务不予认可,但借据有其签名,债务也经过公证,李某甲辩称系李某乙威逼下签订的借据,李某甲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李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甲因为返还的金项链,已用于抵债,该债务李某甲也认可抵债系双方的共同债务。关于李某甲的生活作风,李某乙提供李某甲的哥哥李雪成的证言,但李某甲称兄妹之间有仇,对哥哥李雪成的证言不应采信。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李某甲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借据,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李某甲再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生气、打架,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李某乙来一审法院起诉离婚,李某甲也表示���意,故对李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乙、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丙,现将年满八周岁,所在的学校就在李某乙住房附近,跟随李某乙生活,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李某甲也同意将婚生子的监护权交付给李某乙,故应由李某乙抚养,李某甲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乙抚养,李某甲享有子女探视权。关于双方的共同房产,双方已自行分割。目前汽车两辆、停车位一个,双方已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李某甲要求分割的桩机和执行款,李某乙早已变卖,用于归还债务和家庭共同生活,李某甲要求返还的金项链也用于抵偿双方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李某甲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乙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到婚生子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李某甲对婚生子李某丙享有探视权,探视办法为:每周周日李某甲可将婚生子李某丙接走探视一天,李某乙应积极予以协助;四、李某乙、李某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停车位一个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乙补偿款70500元;豫A×××××汽车归李某乙所有,豫A×××××汽车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乙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李某乙负担300元,李某甲负担3100元。
本院���审期间,李某甲提交三份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李某甲在婚姻续期间对水、电、气等家庭生活支出的承担。李某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某甲开始交水电费没有多长时间,之前都是李某乙交的,婚姻期间,李某乙为家庭生活开支很多,并打给李某甲很多钱。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离婚诉讼中,针对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变卖一台C**桩机的款项和执行款28万元应予以分割,从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该部分款项已用于归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和家庭共同生活,同时李某甲上诉称用于抵偿双方共同债务的金项链系其个人的婚前物品,李某乙应予返还,但李某甲无证据证明该物品系其婚前财产,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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