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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0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琳娜,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母亲武某的房屋中。2005年原、被告双方所居住的祭城镇十里铺村开始拆迁,原告之母武某所有的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拆迁安置方案所享受的村民待遇,原、被告以所享受分房名额购得面积分别为135.43平方米、73平方米安置房两套,其中原告母亲以房屋拆迁补偿款垫付购房款15万余元。2007年,原、被告购得大众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2012年3月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认为,该安置房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之母垫付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因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郑州市祭城镇十里铺村一期11号楼24号的房产、三期5号楼21层2号的房产;请求对处分大众波罗牌轿车所得款5万元予以分割;请求被告承担债务7.5万元。
被告辩称,讼争的二套安置房系安置给享有村民待遇的被告及其女儿的,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范围;大众牌轿车于2009年过户他人,所得款项已支出,不存在分割问题;双方无15万元共同债务,系拆迁补偿款直接扣划冲抵安置建房费;2009年2月16日,武某将其位于十里铺小区38号楼1单元4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其赠与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5月5日,女儿王佳雯出生。2012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678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10号调解,婚生女王佳雯由被告赵某抚养。
2005年4月20日,原告之母武某及王庭俊作为被拆迁方与拆迁方原祭城镇人民政府及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对该户6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388058.8元,领取上述款项时应预交基本安置住房建房款共计223369.2元,一次性交纳社会保险金5000元,其余款项159689.6元全部以现金(或活期存折)形式发放。安置原则按人均7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其中50平方米为基本住房,20平方米为商租用房。随后,被告及其女儿分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现郑东新区)十里铺村一期11号楼24号(面积为135.43平方米)及三期5号楼21层2102号(面积为73.73平方米)的房产两套,无产权证。拆迁安置时共有六人参与分配房屋,原告哥哥一家三口分得房屋两套,被告及女儿分得房屋两套,原告母亲分得房屋一套,分房时原告为工人身份,户口不在村里。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拆迁补偿款清单显示以武某为户主的三人获得补偿款191529.4元,扣除房款150769.2元、社保5000元,余额为35760.2元,以王庭俊为户主的三人获得补偿款196529.4元,扣除房款72600元,余额为123929.4元。2012年10月12日十里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赵某及女儿王佳雯享有社区股民待遇,按上级有关政策分到安置房屋。票号为1295326、8284920、1337766的收据载明分得上述安置房时曾交纳购房款及商业房款计65030元。
2007年10月19日,被告赵某购买波罗牌汽车一辆,价款为104500元,2009年被告将该车卖于窦先枝,交易价格为50000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置协议一份、庭审笔录一份、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销售发票及二手车辆销售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十里铺居委会拆迁补偿款清单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三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210号调解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与村干部周国岭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有两套安置房屋,购房款系由武某拆迁款支付;被告质证称内容不真实。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购房款系从原告母亲武某拆迁款中支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非从武某拆迁款中支付,且部分是被告本人所交。原告申请的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购房款系从原告母亲武某拆迁款中支付;被告质证称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
被告提交征迁补偿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补偿款388058.8元由朱福巧领走,被告未领取;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武某老房子的补偿款由于本人不会写字,由其儿媳朱福巧代为签字,系确认行为,不能说明被告未领该费用;被告提交武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有住房一套;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周小荣证言二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3.7万元;原告质证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按照拆迁政策每人分房70平方米,多出的面积自行购买,赵某及其女儿王佳雯分得的两套房屋,分别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现郑东新区)十里铺村一期11号楼24号(面积为135.43平方米)及三期5号楼21层2102号(面积为73.73平方米)。上述房产现无产权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上述两套房屋面积共计209.16平方米,除去婚生女王佳雯应得的70平方米,下余139.16平方米房产的取得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虽系拆迁安置房,其取得时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拆迁的房屋并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拆迁按政策每人分房70平方米,多出的面积自行购买,故被告名下分得的安置房不能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延伸,应依法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处理。至于如何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现郑东新区)十里铺村一期11号楼24号(面积为135.43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及其女儿居住、使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面积为73.73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居住、使用。
对于原告请求分割波罗牌汽车所得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离婚时该车登记在他人名下,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该共有财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变卖价款尚在被告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7.5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借据,被告庭审时也不予认可,因原告所举证据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房产、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意见,因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且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武某的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与本案无关,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交的征迁补偿一览表及武某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查,有关人员之间如有其他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十里铺村一期11号楼24号的房产由被告赵某居住、使用,三期5号楼21层2号的房产归原告王某居住、使用,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进行房屋交接。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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