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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留喜、魏永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3号楼3单元附1楼2户(地下室)的房产。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房产赠与儿子刘家辉,被告在一个半月之内将该房过户至刘家辉名下。现被告以明确态度表明拒绝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赠与义务。在与被告协商不能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3号楼3单元附1楼2户(地下室)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2、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4、房产证;5、收据;6、房地产评估报告。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对涉案房产依法进行分割;2、原审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明显偏高,被告申请对房屋价值重新评估;3、自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由被告单独偿还的银行按揭款应当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2、保险单;3、金水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4、金水法院传票;5、金水法院起诉状;6、房屋评估申请书;7、还款明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所买的地下室是被告父母出资所买,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收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对证据6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4、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在原一审时该证据原件已经被告质证,其表示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3月24日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3号楼3单元附1楼(地下室)的房产。离婚当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房产赠与儿子刘家辉,并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3号楼3单元附1号的房产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以被告以明确态度表明拒绝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赠与义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3号楼3单元附1楼2户(地下室)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的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在原一审时,原告申请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3号楼3单元附1楼2户(地下室)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5月17日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位于郑州市:51.79万元。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的房产未取得房产证,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总价款为132380元,首付款为2738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05000元、利息61865.34元,共计166865.34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还贷款45936元(2003年3月至2008年9月共66个月),双方离婚后,由被告单独偿还贷款,至2012年9月被告共还款33408元,还余约87522元贷款未还。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虽就该房屋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3号楼3单元附1楼2户的地下室达成协议,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93号院1号楼57号房屋赠与其子刘家辉,但至今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该房屋应由双方平分,各分得50%份额,因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房屋归被告所有较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对鉴定评估部门出具的该房屋价值51.79万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离婚后尚有120930元按揭贷款未还,该款项本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该贷款由被告偿还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应从被告向其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98485元。位于郑州市)未取得房产证,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984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9元,鉴定费5670元,共计14654元,原、被告各负担7327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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