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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3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90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海豹,河南国银律师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国银律师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坤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帅,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豹、黄凯、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华、郝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离婚协议约定,夫妻贷款购买的房屋,即位于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21号楼1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贷款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于离婚后三个月内搬离该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占据该房屋,拒不搬离,也不协助原告搬离房产变动手续。故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21号楼1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并移出离婚时分割给被告的家电家具。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隐瞒了购车贷款,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应依法撤销;2、房屋权属未发生变更,被告有居住的权利,家具家电被告有使用权;3、房屋原告已更换锁具,被告无法打开,被告私人物品、家具家电无法取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无子女,且女方未怀孕。3、双方名下现无任何存款。4、夫妻贷款所买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21号楼1单元××号,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此房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承担,女方应于离婚后三个月内搬离出房屋。5、夫妻贷全款购买的汽车一辆,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汽车贷款由男方承担。6、两人婚内购置的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7、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对外借款由各自承担,无其他共同债务。8、经双方协商,男方于离婚证办理后现场一次性支付给女方人民币19万元(此金额包含女方所有借款),其他无任何争执。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因生活、婚姻、财产发生任何争执。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印,且该协议书已在婚姻登记部门存档备案。离婚登记当天,李某通过银行卡向刘某支付了19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21号楼1单元××号的房屋现在无人居住,且双方都没有对外出租。现因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式二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房产证、契税证各一份;5、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两份;5、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一份、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返还客户资料交接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在婚姻登记部门存档备案,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辩称协议签订时隐瞒了购车贷款,协议内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贷全款购买的汽车一辆,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汽车贷款由男方承担”,被告所称隐瞒购车贷款不属实,该协议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应于离婚后三个月内搬离。且离婚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19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因被告现在并未在该房屋中居住,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代理审判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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