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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71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以房屋折抵抚养费……。2012年12月双方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1号楼1单元8层12号房屋颁发所有权证,但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分割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1号楼1单元8层12号房屋,将被告名下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加盖档案章);2、朱某起诉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加盖档案章);3、房产证原件;4、朱某户口信息复印件;5、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原件。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朱静雯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朱某以房屋折抵女儿的抚养费;三、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四、原告朱某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15000元;五、双方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由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3号楼1单元8层12号购买有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当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本院对该房屋没有处理。原、被告离婚后,2012年9月7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颁发,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位于郑州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就上述房屋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朱静雯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朱某以房屋折抵女儿的抚养费,所以,被告朱某自离婚协议生效时便不再享有上述房屋的相关权利,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3号楼1单元8层12号的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经颁发,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按照双方约定,过户费用应当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房产证号:郑房权××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院3号楼1单元8层1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1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刘某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朱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8327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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