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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80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郭冠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朱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郭冠玉,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分别是朱一鸣与朱紫鸣,两女为双胞胎,于××××年5月25日出生。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在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对子女的扶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协议对拆迁补偿得到的房屋约定为:郑州市姚桥乡陈三桥小区46号楼2单元4楼东户、46号楼2单元5楼东户、姚桥乡陈三桥小区未分的85平方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反悔,不按离婚协议履行,致使原告及孩子无法正常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很多物品仍然在屋中无法拿出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和被告理论,被告不予理会。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郑州市姚桥乡陈三桥小区46号楼2单元4楼东户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才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根据文件要求,原告不应得到那么多房,签协议是被逼迫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离婚协议、离婚档案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的扶养及财产进行的约定。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陈三桥村民。证据3、陈三桥村第六村民组申报户型一览表一份、陈三桥第六组分房人员户口核对表一份、陈三桥村第六村民组拆迁户面积调剂协议一份、46号楼(85平方米户型)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家按照陈三桥村拆迁方案,分得420平方米房屋,加上调剂的5平方米,共分得425平方米房屋(五套均为85平方米,其中四套已经交付,一套未分);原告属于陈三桥村第一批分配人员(第一批人员为朱小根、张桂香、朱某、曹某、朱一鸣、朱紫鸣共六人),具有合法的分房资格。证据4、龙子湖办事处陈三桥村安置小区住房分配实施细则一份。证明陈三桥村拆迁分配相关事宜。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才离婚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确实是被告父亲的房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每人50平方米,现在两套房是175平方米,原告应该分50平方米。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分别是朱一鸣与朱紫鸣。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位于郑州市、姚桥乡陈三桥小区46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归被告、姚桥乡陈三桥小区未分的85平方房屋归原告。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陈三桥村的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协议中约定的未分的85平方房屋目前仍未分配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虽辩称该协议系被逼迫所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其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郑州市姚桥乡陈三桥小区46号楼2单元4楼东户归原告所有,故该房依约应由原告占有使用,待条件成就时再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于协议约定的未分的85平方米房屋,原告可待房屋交付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陈三桥小区46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如以后登记地址与此不符的,以登记地址为准)归原告曹某占有使用。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宜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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