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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29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在财产方面达不成协议,且为了先将婚姻关系解除,故双方暂时没有解决财产问题。但原告在为双方结婚买房及装修方面投入近20万元,被告只承认原告投入有那么多,但自己没有那么多的钱给原告,也不愿意卖房子,原告念及夫妻情分只要求17万元的财产,尽管这样,被告仍不愿意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诉状中所称的房子系被告婚前购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曹某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东赵庄街北2号楼3单元40号房产一套。购置该房产共支出购房款及税费等共计220000余元,其中170000元系由原告周某支付。××××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女周笑帆。2013年3月18日,经本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号第75号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双方约定对财产另行处理。因原、被告就共同财产的处理协商无果,故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5号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但系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且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70000元。被告关于该房产系其婚前购买,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购置该房产,原告周某支付了购房款中的17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自愿离婚,被告依法应将该房产按目前的市场价值予以分割,并按原告的出资比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该房产的增值部分,而仅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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