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离婚后问题

上诉人常聚群与被上诉人李银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22 浏览量:166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聚群,男。
委托代理人张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萍,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聚群因与被上诉人李银萍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上诉人李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常聚群诉至郑州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银萍搬出其房屋并向其支付房租28800元、电费7493.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登记。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盖房协议,其中约定:原平房120平方,现建成三层楼房共计600平方,建成总款20万元。建成后有常聚群一人收房租,直至2014年7月1日止。如收不回建房款需要拆迁时,由常聚群一人承担,李银萍概不负责。等房屋拆迁后,所得赔偿的拆迁款、过渡款等由双方均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其所有的房屋并承诺支付房租及电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盖房协议并未对房屋的居住事宜作出约定,双方亦非房屋租赁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房屋并支付租金28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费数额,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聚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常聚群承担。
宣判后,原告常聚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享有收益权的房屋,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以双方未对房屋的居住事宜作出约定为由,否定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李银萍搬出其房屋并向其支付房租28800元、电费7493.8元
被上诉人李银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4日水电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居委会核实过才加盖居委会的公章,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2、2014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李银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电价计价为每度0.86元;3、2014年6月4日螺蛭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社区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经居委会核实过才加盖居委会的公章,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4、2014年8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银萍的用电情况;5、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单6张,证明上诉人垫付的电费。被上诉人李银萍发表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诉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中显示是一人投资建房,但事实上是共同投资建房,对用电度数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出具,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5、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结算清单包括整个两栋楼房屋的总用电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五组,但证据4具有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常聚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离婚后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