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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连与刘木山离婚后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9 浏览量:1661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张桂连,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木山,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飞,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连诉被告刘木山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振铎,被告刘木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君、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阴历11月份,原、被告共同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23号,土地使用者刘木山,宅基地证号为93100**,占地面积:南北宽19米,东西长17.1米的土地上建房。刘木山原有两层楼房东西长15.1米,南北宽9米,每层136平方米,共计272平方米。该工程系由一个赵姓建筑工头承建,重新扩建、改建七层半,2011年阴历7月份建好,整个建房过程原告在家招呼,忙前忙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原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80平方米(价值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前已分居,原告没有能力出资建房。本案争议的房产是2010年被告之子刘滨出资建设,与本案无关,刘滨和原告早已分家,不再一起居住。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已给原告经济补偿,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再次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2012年2月29日,原告私自将被告名下的3万元存在自己名下,该款项应作为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如下:刘木山与张桂连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刘木山起诉时没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木山、张桂连同意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解决;刘木山自愿支付张桂连70000元生活困难补偿款(当庭已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10月25日王桂梅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王桂梅是2005年认识张桂连的,2010年至2011年王桂梅去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找过张桂连多次,见到张桂连和刘木山在宅基地上忙着建房。原告提交2013年10月20日,张秀兰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刘木山家在原址上盖房7层半,一层330平方米,共计2470平方米,2010年11月开始建房,2011年7月建成。原告提交2013年10月20日张奇彩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十八里河南小李庄刘木山家在原址盖房1-7层,每层面积330平方米,共计2470平方米,2010年开始建房,2011年7月份建成。
另查明,2008年1月12日,被告刘木山(作为甲方)与刘滨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刘木山与原配妻子王遂香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刘春霞、刘淑霞、刘霞、刘金霞、刘滨,别无其他子女,王遂香已逝世,刘木山与王遂香共同在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6组,宅基地证号为管集建宅字第93100**号,地号为12-3-11-2-(7)-479号土地上建造房屋368平方米,现结合家庭实际情况,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就上述房屋与宅基地归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宅基地土地归刘滨所有,房屋中一楼西头一室一厅(约53平方米)归甲方所有,剩余房屋归刘滨所有;二、如旧房改造投资均由刘滨投资,房屋所有权归刘滨,但必须保留甲方一套一室一厅住房(约53平方米);三、其他子女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四、如遇拆迁改造按以上约定条款履行。该调解协议书甲方处刘木山签字按指印,乙方处刘木山子女刘滨、刘春霞、刘淑霞、刘霞、刘金霞签字按指印,调解人处张留安签字按手印,“调解协议书”落款处加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民委员会民调专用章,并签有张福群名字。2014年1月17日,本院对张留安所做调查笔录中张留安称:2008年该村老村长张福群让其调解一下刘木山和刘滨之间的家务事,其通知刘木山家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本院对张福群所做调查笔录称:2008年过年时,刘滨到村里要土地证,其通知刘木山,刘木山说可以换,但是需要保留一套房子,张福群就通知村里的调解员张留安进行调解,张留安调解好后,张福群在上面签字。2014年4月1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该村六组村民刘木山,男,身份号410112194908071710,婚后与前妻王遂香(已死亡)共同建造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6组房屋一处(宅基地管集建宅字第9310013号,地号为12-3-11-2-(7)-479号),房屋面积368平方米,2008年1月12日,刘木山及其子女经该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刘滨,房屋一楼西头一室一厅(约53平方米)归刘木山居住使用,此后,刘滨个人出资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扩建,因其他原因宅基地证未过户至刘滨名下,但该处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刘滨。庭审中,被告刘木山提交“建房协议”一份,甲方为刘滨,乙方为赵银国,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建自家房屋约2300平方米,由乙方承建。
再查明,原告张桂连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2011年8月21日至8月29日,原告曾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头外伤并头外伤综合征,期间花费2808.5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据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法院对调解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登记在被告刘木山名下的原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管集建宅字第9310013号宅基地使用权在2008年1月已经民调委员会调解调归案外人刘滨使用,且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因其他原因致使该宅基地证暂未变更登记使用人为刘滨,该宅基地证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刘滨,其上所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滨,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6组房屋(宅基地管集建宅字第93100**号,地号为12-3-11-2-(7)-479号)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80平方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在被告儿子刘滨盖房时予以协助,且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现离婚后原告暂未找到住所,故被告应给予一定的帮扶,本院酌定在原告未找到住所前,由被告刘木山暂补助原告张桂连人民币20000元,以便原告能正常生活。另,原、被告若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桂连本次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8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刘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连扶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桂连负担650元,由被告刘木山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松华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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