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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反诉原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20 浏览量:16639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3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纪彬,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鹏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纪彬、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0日协议离婚。2010年12月5日,王丙周向原告和被告出具了数额为6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分四次还清:2011年6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每次还款15万元。因王丙周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将其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中,王丙周称已将60万元欠款中的50万元偿还给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应得份额。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上述5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丙周已归还的50万元借款;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1、该笔财产已不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消灭的财产,离婚后不能再继续分配;2、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离婚诉讼期间财产问题已经能够解决,双方调解离婚属于对财产权的放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韩晓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反诉被告对王丙周尚有10万元债权正在贵院执行庭执行中,该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利益,特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丙周欠反诉被告韩某某的10万元现金;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10万元是反诉被告代王丙周从其父母处所借,10万元是反诉被告父母的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王丙周向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0年12月5日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向反诉被告单独出具的10万元借条,另一张是向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该1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也印证了该10万元是反诉被告向父母借的钱。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3年3月2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第二组证据,⑴2010年12月5日,王丙周向韩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出具60万元欠条一张。⑵2012年6月28日,韩某某诉王丙周民间借贷纠纷庭审笔录一份。⑶2012年12月3日,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⑷2013年4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1、归还的50万元是韩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某承认王丙周已向其归还了50万元欠款。3、5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还款15万元、2011年1月还款15万元、2012年3月还款10万元、2012年6月还款10万元,且均为现金。证明目的:韩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时还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对该财产享有权利。未分割的原因是因为涉及的共同财产正在诉讼之中,无法分割。第三组证据:⑴2012年10月19日,告成镇界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⑵2012年10月12日,告成镇界头村村民郭平英出具的证明一份。⑶2012年10月12日,告成镇界头村村民段孟军出具的证明一份。⑷2012年10月12日,告成镇界头村村民韩伟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0年底至韩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韩某某一直与王某某分居。证明目的:在韩某某与王某某分居期间,王丙周向王某某归还了50万元欠款,且王某某没有将该笔钱与韩某某进行分配。该5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其应得的财产份额。第四组证据,出庭证人郭平孩证人证言。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离婚时,被告并未对财产有所隐匿或转移,并未侵犯合法权益,调解书中未对财产问题进行处分,依法应推定为原告对财产处分权的放弃;对第二组证据⑴无异议;对证据⑵有异议,该笔录仅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王丙周还款50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款项已经消灭,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请求分割没有依据;对证据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只显示原告对第三人王丙周享有10万元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他无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⑷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⑴有异议,首先从证据形式上讲,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并且内容是关于客观事实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不是村委会登记的相关事实的查证,因此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证明形成于2012年10月19日,当时界头村委的党支部书记是郭平英,郭平英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⑵、⑶、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1、证人与被反诉人是母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2、该证人所述的事实,没有其他人证或证据进行佐证,系证据意义上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共三份。第一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2013郑民三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三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反诉人韩某某对第三人王丙周享有10万元债权,该债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债权现正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当予以分割。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组证据只能证明韩某某对王丙周享有10万元债权,并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中第⑴、⑶、⑷份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⑵,该庭审笔录系我院卷宗中复印,其载明借款人王丙周还款50万元,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经庭审调查,被告(反诉原告)自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从2010年10月分居至2013年3月20日调解离婚之日。因此对本组证据中段孟军、韩伟锋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对告成镇界头村村民委员会、郭平英出具的证明,因分居时间说法不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协议离婚。2010年12月5日,王丙周向原告和被告出具了数额为6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分四次还清:2011年6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每次还款15万元。因王丙周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向我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中,王丙周称已将60万元欠款中的50万元偿还给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后我院作出了(2012)登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王丙周向韩某某支付欠款10万元。后王丙周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王丙周申请撤诉。判决生效后,由于王丙周未及时还款,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5月9日,债权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因此借款人王丙周所借的60万元及10万元应为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本院查明,王丙周已依约定的还款时间将6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该款事实上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要求依法分割王丙周已归还的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平等分割该款,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25万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该笔款已在婚姻存续期间消灭,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不能再继续分配,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双方分居时间为2010年10月份,后一直至双方调解离婚亦未再共同生活,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又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离婚诉讼期间财产问题已经能够解决,双方调解离婚属于对财产权的放弃,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我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2)登民一初字第3962号民事调解书中,以及调解、开庭笔录中,未记载有原告韩某某自愿放弃财产的记录,且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到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分割原告韩某某对王丙周10万元债权,如上所述,该10万元债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分割,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其中5万元债权归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享有,剩余5万元债权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享有。对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该10万元是原告韩某某从其父母处所借,不属于共同财产,且王丙周分别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和10万元的借条,可以印证该款确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25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对借款人王丙周享有的10万元债权,其中5万元债权归被告王某某享有,5万元由原告韩某某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鸿涛
审判员  杨海悦
审判员  王真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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