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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2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994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XX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银凤,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许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士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农历)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儿。2008年11月19日,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离婚,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金水区枣庄XXX号民房一幢(共6层,包括对面车库)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可在第二层居住。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拒不按离婚协议书履行。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合法有效,并确认郑州市金水区枣庄XXX号民房一幢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撤回“确认郑州市金水区枣庄XXX号民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离婚档案证明1份。
2、离婚协议书1份。
3、证明2份。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称的金水区枣庄XXX号民房是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二,离婚协议不能证明金水区枣庄XXX号民房是双方的合法财产,原告对所述的房产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婚后财产分割(房产地址必须与房产证完全一致)第一款约定金水区枣庄XXX号民房一幢(共6层,包括对面车库)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可在第二层居住。原告因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金水区枣庄XXX号民房一幢(共6层,包括对面车库)归女方所有,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效力应当就双方对该协议涉及的房产具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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