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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佳与齐民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22 浏览量:1671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郭佳,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民霞,女,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郭佳诉被告齐民霞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的委托代理人李筱静,被告齐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房产一套(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5层西户)归原告所有,被告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8月2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由于诉争房产是按揭购买,按揭款一直由原告支付,原告把贷款一次性付清办理过户时,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离婚协议有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5层西户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该离婚协议是被告在被逼无奈、受到家庭暴力的情况下签订的;2、2005年8月24日的民事调解书中也未就该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如何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对离婚时的所有财产未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3、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4、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无论离婚成功与否,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处理都必须履行,因此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和约定是无效的,该协议自始无效,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处理和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9日,郭佳与齐民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昊(1996年1月29日出生)。2005年6月27日,郭佳(甲方)与齐民霞(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郭昊归甲方抚养,乙方不承担抚养费用,乙方每月有四次探望孩子的权利,甲方必须给予支持,并提供一间房屋供乙方及孩子探望时使用;三、甲、乙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甲方所有,房屋变更手续由乙方给予配合办理,双方经营的生意孟州店由乙方所有,其交接手续甲方必须配合,在交接前的债务归甲方承担,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在交接时应出据手续,其余生意由甲方经营、管理;四、甲方支付乙方现金贰万元整,作为对乙方的补偿;五、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生效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七、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律师一份。”2005年8月24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管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均称财产无争议。”
另查明,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于2003年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齐民霞。2010年5月10日,齐民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5层西户房产一套归郭佳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及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证据均载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5层西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的,自始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佳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5层西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齐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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