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离婚后问题

武某与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6638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武某,女,1981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亭,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未经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被拆除后,拆迁补偿款225817元由被告领取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所有的11290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属物补偿款112908.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附属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婚前被告父亲出资所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未经处理。原、被告的宅基地户主为任某甲(被告之父),但房产实际由原、被告居住使用,且原、被告在婚后又进行了翻建。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协议,约定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为225817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所有补偿款的112908.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所领取的附属物补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分割该赔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取得225817元补偿款,原告请求分得其中的112908.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十一万二千九百零八元五角。
如果被告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武某与被告任某某各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俊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友佳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离婚后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