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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666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秦某,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幸歌,女。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男。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幸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1、婚生女张某甲由男方抚养;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xx号x单元x层xxx号房屋双方共同所有;3、债务共同承担;4、广暨美塑品牌及公司归双方共同使用。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转移财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xx号x单元x层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30万元);2、深圳广暨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原告所有(价值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转移财产;2、离婚协议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3、被告不同意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xx号x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及深圳广暨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秦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4年2月19日,秦某与张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协议如下:1、婚生一女归男方抚养,因工作原因女方暂时帮助照看孩子,女儿名字张某甲;2、婚后财产房产一套归男女双方(张某某、秦某)共同所有,房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xx号x单元x层xxx号,房产证号:郑房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201160360-1号;3、债权债务:房产共同债务——贷款共同承担(女方照顾孩子期间一方的房屋贷款用孩子抚养费相抵);4、婚后自愿:广暨美塑品牌及公司双方共同使用。”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另查明,2010年5月,秦某与张某某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xx号x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一套。深圳广暨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注册成立,张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xx号x单元x层xxx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深圳广暨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双方共同使用,故原告要求判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xx号x单元x层xxx号房屋及深圳广暨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原告所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范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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