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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书霞与被上诉人葛纯见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02 浏览量:1662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霞。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纯见。
上诉人李书霞因与被上诉人葛纯见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霞及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上诉人葛纯见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霞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1L**丰田牌轿车归原告所有(现价值五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1、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12月16日离婚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过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一、婚生二子一女,长子葛小优(2005年10月9日出生)、次子葛又鑫(2008年6月18日出生)和女儿葛小乐(2001年5月9日出生)都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用承担抚养费用。二、财产分割:1、婚后无共同房产;2、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四、其他协议及需要说明的情况:无。
3、2009年7月9日,被告支付117000元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2009年7月13日被告办理了该车的登记手续,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豫A01L**;2009年7月14日被告支付5000元购置税。双方离婚时该车辆未予分割。原告认可该车现价值50000元。
原审认为:豫A01L**号丰田牌轿车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该车交纳的购车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车也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争车辆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该车现价值50000元,本院认可。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仍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车折价款2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葛纯见名下的豫A01L**号丰田牌轿车归被告葛纯见所有。二、被告葛纯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辆折价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
一审宣判后,李书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对争议车辆进行评估,直接按照上诉人大致估计的价格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纯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车辆分割问题。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书霞在诉状中明确确定本案涉案车辆价值5万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车辆价值没有变更并表示不申请评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车辆价值5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李书霞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钱,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葛纯见支付上诉人车辆折价款2.5万元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书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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