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离婚后问题

上诉人石治艳与被上诉人葛倪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658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又名石某乙),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铁路局郑州火车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彦琴,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铁路局车辆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葛某甲离婚财产纠纷一案,葛某甲于2013年2月2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婚内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印刷厂街34号楼20号房产的三分之二(暂定为200000元)给葛某甲;2、判令石某甲支付葛某甲隐匿的房产收益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石某甲负担。诉讼过程中,葛某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46666.68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石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琴,被上诉人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葛某甲、石某甲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02年7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对婚生女的抚养及婚后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涉及财产的内容如下:“……2、离婚后家庭财产分割:双方结婚后购买黄河冰箱一台、录像机一部归女方所有。3、双方结婚后购买新科VCD、红日功放、音箱、彩电归男方及女儿葛某乙所有。……”1998年11月,石某甲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石某甲购买该单位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印刷厂街34号楼附20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6.72平方米的公房一套,标准价每平方米649元,石某甲可享受下列折扣:1、楼层、居室朝向、结构等级、室内设施;2、工龄折扣;3、年折旧率、现住房折扣;4、一次付款折扣。石某甲应于1999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房款22700元。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出具的“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主要载明:购房人姓名石某甲,参加工作时间1987年,工龄9年,工作单位郑州车站;爱人姓名葛某甲,参加工作时间1979年,工龄17年,工作单位郑州车辆段;房屋座落管城区印刷厂街34号楼20号,建筑面积66.72平方米,售房标准649元/平方米,工龄折扣3.23×26、层次增减-4%、设施增减-2%、一次付款折扣-20%,每平方米价格340.23元,一次交清售房款总金额22700元。石某甲于1998年11月8日向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财务处交纳购房款8921元,于同年11月19日分别向郑州车站财务科交纳住房集资款14439元和各种差价(防盗门、铝合金)855元。2000年4月,石某甲迁入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不连续)。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03年12月19日颁发,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某甲,未显示共有人情况。2013年5月27日,郑州铁路局郑州车辆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车间职工葛某甲,于2012年11月参加我段集资建房的配售,个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车间收集后报段分房办公室。2月15日接段分房办公室通知,说葛某甲名下在其婚姻接续期间已享受过一套政策性住房(印刷厂街34号),不符合本次配售的要求,当日即通知葛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葛某甲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7.14万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5620元/平方米(此价值已扣除土地差价款)。葛某甲因鉴定花费评估费4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时双方未分割或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石某甲在其与葛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8年11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其购房时使用了葛某甲的16年工龄和自己的7年工龄用于房款折扣,该房屋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葛某甲、石某甲离婚时所签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分配,石某甲对此的解释是:葛某甲口头放弃了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该院认为,葛某甲、石某甲在离婚时对家具电器等价值较小的物品均详细地进行了分割,但对于价值较大的房产在协议中却只字未提,明显有悖于常理,石某甲提出葛某甲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葛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离婚时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故葛某甲于离婚后继续主张分割房屋,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分配问题,葛某甲、石某甲均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分配应当以平均分割为原则,考虑到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石某甲名下并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同时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婚姻法原则和减少房屋流转成本的角度出发,争议房屋宜归石某甲所有,石某甲应向葛某甲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值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即371400元的一半185700元。关于葛某甲要求石某甲支付其隐匿的房产收益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管城回族区印刷厂街34号楼20号的房屋一套(郑房权证03010951**号)归被告石某甲所有,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5700元。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1350元,被告石某甲负担7900元。
上诉人石某甲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石某甲依法申请法院调取本案房屋房改档案中有关双方单位出具的工龄证明等关键证据,一审未依法调取程序违法,导致该案关键证据缺失。如果没有葛某甲的配合到单位开具工龄证明,石某甲根本不可能使用葛某甲的工龄参加房改,且葛某甲经常到本案争议房屋接送孩子,不可能不知道该争议房屋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某甲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石某甲一审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私自购买该房屋获得了葛某甲的支持同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石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房屋房改档案中的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在该表配偶工作简历位置,葛某甲单位劳动人事科加盖有公章,用以证明葛某甲工龄。依照常规,该公章只有职工本人才能到自己所在单位加盖。在葛某甲不能证明该印章不是其本人到单位加盖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印章是葛某甲到其本人所在单位加盖,从而可以证明石某甲1998年购买该房屋时葛某甲是知晓的,而并非葛某甲起诉称的其到2013年2月15日才发现石某甲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共有住房。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葛某甲首先是承认工龄证明上的印章是其本人到单位加盖的,后又予以否认。对石某甲所陈述的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家中三套房屋(一套为涉案房屋,在石某甲名下,另外两套为公租房,在葛某甲名下)各住各的房,涉案房屋归石某甲所有,另两套公租房归葛某甲所有的情况,葛某甲予以否认,并坚称当时家中只有一套公租房。但在本院庭后调查询问中,葛某甲又承认当时家中有两套公租房。葛某甲在本案关键性事实上陈述前后不一,可以认定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真实。经本院对其女儿葛某乙(1994年2月26日出生,已参加工作)调查询问,葛某乙陈述其父亲葛某甲在其上小学时去涉案房屋处接过她。葛某乙的陈述与石某甲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相印证,与葛某甲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一致。综上,可以认定石某甲所陈述的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家中三套房屋中的石某甲名下的涉案房屋归石某甲所有,另两套公租房归葛某甲所有的,各住各的房的约定存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协议处理,不存在石某甲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共有住房的事实。葛某甲起诉称其到2013年2月15日才发现石某甲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共有住房与事实不符,且其2002年7月21日离婚后直到2013年2月21日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葛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上诉人葛某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上诉人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杨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离婚后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