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13号
原告白某,男,1981年6月15日生,回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某
离婚后
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经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审核,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陇海西路阳关景苑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履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均予以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持异议,原告诉称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均予以推脱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相关手续,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北、洛达路东房屋一套。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所购买的位于陇海西路阳关景苑房产一套,因房子现在还未交付,房产证暂时还没有下发,房子面积按房产证为准。该房屋产权双方协商,购买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银行按揭
贷款购买,离婚后该套房屋由男方所有,女方对此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均由男方承担,男方对房产有处分变卖的权利”。2014年9月19日,上述房屋产权证颁发,登记薄上记载的房屋坐落位置为“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双方不愿见面,故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以及《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现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符合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房屋归原告白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凯
审 判 员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