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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录胜荣与被告李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31 浏览量:1650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62号
原告录胜荣,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强,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录胜荣与被告李强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胜荣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李喜法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刘书焕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均系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11年8月,花胡庄村委与刘书焕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每人应交安置房款4.1万元,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后原告将4.1万元房款交付给被告。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女方缴纳住房款41000元整,如政府退还住房款41000元,男方再退还41000元住房款,如政府不退,男方不负责退还女方住房款41000元”。2012年9月,某某村委会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所有村民的住房款全部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住房款,被告均拒绝退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41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强应当退还原告住房款41000元,原告作为被告所在村的村民,有权享受相关待遇。
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6日,刘书焕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户享有村民待遇的农业人口6人,其中劳动力4人(姓名:李喜法、刘书焕、李强、录胜荣),非劳动力2人(李欣歌、李孛涵)。第五条第3款约定:每人应交安置建房款4.1万元,6人,共246000元,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192668元,不足部分于安置房分配前交纳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1000元用于交纳安置建房款。
2012年6月4日,原告录胜荣与被告李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女方享有住房一套,70平方,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女方缴纳住房款41000元整,如政府退还住房款41000元,男方再退还女方41000元住房款,如政府不退,男方不负责退还女方住房款4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称41000元房款的确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且村委会也把该费用退还到刘书焕的银行卡内。但协议中约定的70平方的房子,现在面积实际增加到80平方,多出的10平方按市场评估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
本院认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对涉案的41000元购房款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其支付该房款及村委会返还该房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上述41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享受的房产已增加到80平方,要求原告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支付多出的10平方的相应对价,该主张并非双方约定的返还41000元的条件,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录胜荣房款四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人民审判员  白珺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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