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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9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176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士军、刘炎、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自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除了离婚协议涉及到的财产外,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均未分割:1、被告在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化工路批发部及零售药店的股份20股,合计2万元。2、被告1999年元月15日在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股20万元。3、2004年12月26日被告在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交付出资款3万元。4、2000年3月30日被告在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石佛批发部交付出资款2万元,1996年8月13日交付股金1.5万元,1996年11月8日交付股金0.5万元,1998年6月19日交付股金3.7万元,共计7.7万元。5、被告在省医于2006年12月1日交付投资款5万元,又于2007年1月9日交付投资款5万元,又于2007年1月26日交付投资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被告隐匿财产不属实,被告在婚内从事的工作及投资项目原告均熟知,离婚前这些财产基本收回(除诉状中事实理由第3条),在离婚时被告支付儿子10万元,含这3万元,原告要求分割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某乙在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石佛批发部分别自1996年8月13日入股1.5万元,1996年11月8日入股0.5万元,1998年6月19日入股3.7万元,2000年3月30日入股2万元,共计7.7万元。第二组证据张某乙在2004年12月26日在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资,共计3万元。第三组证据张某乙代郑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和刘建立签订的合作协议,张某乙入股20股共计2万元。第四组证据张某乙在2006年12月1日在省医投资的投资款5万元和2007年1月10日在省医的投资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第五组证据张某乙在省医自2007年4月28日投资款10万元,2007年4月2日投资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1996年8月13日的15000元和1996年11月8���的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离婚时该合作还在进行。证据中2000年3月30日的2万元和上述的2万元(15000元、5000元)是同一笔款,合同到期后15000元和5000元退回后又交2万元,石佛批发部在2000年底已关闭。1998年6月19日的37000元属实,是投资东北的前列地尔项目,投资失败,投资款未收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此证据与1996年8月13日的15000元和1996年11月8日的5000元是相吻合的,先有合作协议再交钱,且跟事实与理由1的2万元是重复的。对第四组证据投资款属实,于2006年12月份和2007年元月份投资款已抽回也属实。对第五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子��抚养:婚生一子张恒已成年。二、财产分割:1、金水区东明路北219号院归张某甲所有;2、金水区经一路北九号半层产权归张某乙与孩子所有;3、中原区颖河路3排21号属于张某乙的部分,张某乙与孩子共同所有;4、张某甲名下股票4万元归张某甲所有;5、离婚后张某乙付给孩子10万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6、汽车一辆归张某乙所有,张某甲有使用权。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
另查明,2004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乙系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出资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52.7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未对被告张某乙在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出资3万元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该出资额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15000元;对原告其余49.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在离婚时仍存在该49.7万元投资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出资3万元虽未在离婚协议中显示,但原告应分割的份额包含在其给其儿子10万元现金中,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889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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