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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 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2-13 浏览量:1641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09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承诺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每年至少给10000元。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原告多次当着被告亲友的面殴打被告,致使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因此才被迫与原告离婚。离婚协议是由原告起草后签订的,离婚时,二人唯一的一项重大财产“吉利”牌轿车给了原告,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0元,被告也不应该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离婚,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就婚生子抚养、财产分割、补偿金给付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0元,自离婚之日起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可分五至十年分次付清,但每年至少付10000元。次日,原、被告前往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离婚,民政部门审查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后向双方核发离婚证。双方登记离婚期满一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拒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合法的L410003-2013-000117号离婚证一册、并由该处审查存档的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登记离婚时签订、并由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审查存档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自原、被告登记离婚至目前已满一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最少10000元的经济补偿,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马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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