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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宝元与被上诉人李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29 浏览量:1649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元,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燕玲,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宝元因与被上诉人李玲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宝元,被上诉人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A幢1号楼1单元7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李玲所有并判令被告陈宝元配合原告李玲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宝元同意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儿子陈科宇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李玲名下,如逾期无法过户到原告李玲名下,被告陈宝元同意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A幢1号楼1单元7号的房屋归原告李玲所有。如果被告陈宝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在天津市为儿子陈科宇购买可以迁户口的房屋一套,原告李玲放弃同居期间财产的请求,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归女儿陈利佳所有。被告陈宝元在天津市为儿子陈科宇购买的房屋装修后,原告李玲将其名下的河南中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陈宝元,归陈宝元所有。2、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4号楼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现登记在陈科宇的名下。河南省省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4号楼2单元6层西户和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4号楼2单元16号系同一套住房。3、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A幢1号楼1单元7号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4、(2010)金民一初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被告并未给陈科宇在天津购买可以迁户口的房屋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履行该调解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如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逾期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陈宝元同意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A幢1号楼1单元7号的房屋归原告李玲所有,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4号楼2单元16号的房屋依然登记在陈科宇名下,且被告也没有为陈科宇在天津购买可以迁户口的房屋一套,故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A幢1号楼1单元7号的房屋应当归原告李玲所有,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5号院新区A幢1号楼1单元7号的房屋归原告李玲所有,被告陈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李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宝元负担。
宣判后,被告陈宝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李玲故意拖延时间,造成上诉人陈宝元逾期无法过户;被上诉人李玲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宝元与被上诉人李玲同居期间所生子陈科宇由上诉人陈宝元抚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宝元应当依法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上诉人陈宝元上诉称其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原因是由被上诉人李玲造成的,因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宝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其抚养与被上诉人李玲同居期间所生子陈科宇,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陈宝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宝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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