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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81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770号
原告谭某甲,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赋路**号院*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69********。
委托代理人胡冰,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雅莉,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冰、徐雅莉,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事宜虽已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4)开民初字第155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结案,但对于双方共有现金存款部分,尚有287264.2元存款未分割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原、被告现金存款的一半即143632.1元分割给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知原告所诉数额如何得出。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款项。另就共有财产分割的事实,被告现当庭说明,原被告双方位于绿地郑东新苑二期住宅153号地下停车场车位一个,据被告了解,该车位已由原告私自转让。绿地郑东新苑二期住宅153号面积为17.9平方米地下室一个,以上共有财产没有得到平均分割。故本案被告对此共有财产会依法进行反诉或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名下建行工资卡明细、浦发银行尾号为2238账单明细、浦发银行尾号为9996账单明细、交行账单明细,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案件纠纷时已查实的银行共同存款为561631.21元,但仅处理共同存款400000元,尚有161631.21元共同存款未分割,仍由被告掌控。2、中原证券股票对账单、华泰证券股票对账单,证明共同证券股票64783元,该款项在离婚纠纷案件时未分割。3、薛某与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薛某名下新悦城商铺解约退款额为228850元,原离婚纠纷案件仅分割208000元,尚有20000元未分割,由被告掌控。4、(2013)开民初字第1391号案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车辆的分红20000元,现由被告掌控。5、(2013)开民初字第1391号案卷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自认对其表弟有共同借款债权20000元的事实,该债权未分割。6、(2014)开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上述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原告起诉时已主张且始终未放弃。第一组证据证明原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已调查属实并向法院主张的共同存款、股票证券、商铺解约款、分红款等共同资金共计287264.2元未分割。第二组证据:7、2014年5月4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各1份,证明上述未分割共同欠款,原告始终未放弃,现该欠款由被告掌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证明在离婚纠纷案件处理时,原、被告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完毕,且由被告占有,原告始终未放弃该部分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原(2014)开民初字第1557号案件开庭时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能证明现有存款为561631.21元;证据2中被告薛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存款4.8万元不能证明现有的证券价值,但对原告名下股票存款1.6783万元无异议;证据3的款项尚未退付;证据4不存在,不能证明现有的共同财产;证据5无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记入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认为该财产已分割完毕。在1557号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原告曾提及这些财产,且这些财产在1557号调解书中已经经过双方最终确定,这些确定的内容已经表述在该调解书的第四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本庭所重复提交的证据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关于原告当庭所述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的数额,1557号调解书已经确定双方最终认定的数额。原告拿出曾经质证过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掌控所诉的共有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开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在离婚案件纠纷中已经提到本案诉争的房产,该调解书已确认商铺约退款208000元及存款40万元,其系原被告当时已经对原告所提及的相关共有财产数额的确定,且原告已经认可。2、工资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除工资卡之外的其他银行卡不完全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于离婚诉讼遗留的、未处理的本案诉争财产,始终主张,并未放弃。调解书中为解约退款是208000元,并非被告代理人所述约退款。调解书中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是第四项及第五项,第五项是对于房产的处理,第四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仅是调解书调解的内容,并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项目,也没有显示原告对本案起诉的共同财产的放弃,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建行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名下有建行卡、浦发银行二张卡、交通银行卡,共四张银行卡的银行明细账单反映出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先后支取共56163.21元,且在四张银行卡的账单明细中反映,被告主要用于夫妻家庭理财产品的购买、日常生活的支出、个人网购支出,包括被告购买二份保险费用的支出,被告所述除工资卡外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将持有的28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谭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薛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被告作出询问笔录,载明被告表弟向原被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2007年在其公司入股5000元,2011年底被告公司车辆变卖后返还被告本金和分红共计2万元左右。
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薛某名下的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号为39×××75的资产总值为47963.40元。截止2013年3月1日原告谭某甲名下的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总值为16783.58元。
2014年2月21日原告谭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谭某乙,现年10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至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平分原被告婚姻期间的房产、应收债权及共同存款等全部共同财产约193万余元:原告谭某甲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5号楼3单元6层35号的房产,被告薛某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40号楼4层420号的房产,两套房产原始购价合计为59万元;薛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为561631.21元;夫妻共同证券股票64783元;借款债权为2万元;在被告名下的商业保险约为20万元;在被告名下的夫妻车辆投资分红款为2万元;郑州新悦城商铺退款为228850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合计1095264.21元;担保公司投资债权为134.0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为18万元(具体以审理查清的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5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谭某甲抚养,被告薛某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费五百元。三、被告薛某可在每周六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前半部分将婚生子谭某乙带走进行探视。四、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5号楼3单元6层35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40号楼4层420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河南三六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号豫三保字(2013)第116-006号借款合同到期债权二十万元、新悦城商铺解约退款二十万八千元、被告薛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四十万元、薛某名下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保险现金价值共计四万四千元。五、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5号楼3单元6层35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归原告谭某甲所有,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40号楼4层420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归被告薛某所有,原告谭某甲向被告薛某支付房屋补偿款及上述第四项内容中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共计六十六万四千元,于二○一四年十月一日前支付。六、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谭某甲自愿负担”。本院并于2014年5月4日制作(2014)开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生效。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在离婚后,若一方发现有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诉请夫妻共同的银行存款161631.21元未分割,新悦城商铺解约款尚有20000元未分割,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夫妻共同存款及新悦城商铺解约款,并依法进行了分割,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证券股票价值647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名下的证券股票资产总值分别为47963.40元、原告名下的证券股票资产总值为16783.58元,以上共计64746.98元。该部分财产并未在双方离婚纠纷中进行处理,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对64746.98元依法进行均等分割,由原被告二人各享有32373.49元。因原告账户内尚有16783.58元,故被告薛某应向原告谭某甲支付15589.91元(32373.49-16783.58)。关于原告诉请车辆经营分红款20000元,共同债权20000元,共计40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被告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明,被告表弟向原被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2007年在其公司入股5000元,2011年底被告公司车辆变卖后返还被告本金和分红共计2万元左右,故对于上述款项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二人均等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最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志军证券股票价值一万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九角一分、车辆经营分红款一万元,共计二万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九角一分;
二、夫妻共同债权二万元归被告薛某所有,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甲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五角,由原告谭某甲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五角,被告薛某负担三百九十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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