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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明凯与被上诉人王文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29 浏览量:1678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明凯,男,汉族,1949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婷,女,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朝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明凯因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明凯,被上诉人王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原审被告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婷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申明凯借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2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申明凯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5日,申明凯向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日,申明凯将该款存入其交通银行郑州纬五西路支行账户,并转为定期。后2010年8月到2011年2月期间,从申明凯该账户转出35万元到证券。2010年12月31日,申明凯向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另外,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8月25日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申明凯,借款160000元。但该借据未提供原件。2011年1月11日申明凯向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还款150000元。2011年1月16日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凯工资明细显示截至2010年12月申明凯未发工资共计是49836.25元。申明凯认为该工资已用于偿还欠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已清完。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申明凯仍欠该公司部分借款。
原审认为,原告与申明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明凯向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借款两笔共计12万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且与相关存款记录、付款证明、借款用途去向、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此借款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明凯归还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1500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后的30000元,应与原告平均分割。据此,被告申明凯应支付原告15000元。关于申明凯与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8月25日借据复印件一份,显示借款人申明凯,借款160000元。对此借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明凯与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该借据原件,申明凯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16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认定其为原告与申明凯的夫妻共同债务。申明凯认可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未发其工资49836.25元已用于偿还该借款,因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故申明凯应将该债权折款的一半即24918.1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明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9918.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3927元,被告申明凯负担1573元。
一审宣判后,申明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文婷根本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问题,一审判决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文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明凯主张的16万元债务是否存在。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明凯主张其向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以此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王文婷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申明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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