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离婚后问题

上诉人尹松涛与被上诉人马丹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29 浏览量:164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松涛,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喜乐、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丹丹,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人刘明玉、王卫华,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松涛因与被上诉人马丹丹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松涛的委托代理人毛喜乐、时金山,被上诉人马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丹丹2014年6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双方共有的三层楼房及宅院,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地址位于金水区马渡村,或者将分房款60000元判给原告所有;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房补偿款、土地流转及生活费、四环路占地补偿款、荥阳国电占地补偿款、土地租金等共计95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丹丹与被告尹松涛于2009年1月2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尹浩杰、尹俊杰。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同意另案起诉。
2013年6月22日,马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马丹丹,女,系尹松涛的妻子(2009年1月结婚)。马渡村新农村改建时2010年分房时,家中5口人,尹庙生、白银玲、尹松涛、马丹丹、尹浩杰分有住房三层,约320平方米,宅院0.25亩。分房时村委会分房方案,每四人分房一套,多一口人分得6万元,尹庙生分款6万元。近几年家庭分款情况:2010年每人合计分款2000元,2011年每人合计分款2300元,2012年每人合计分款2500元,2013年荥阳国电占地附属物分款每人5000元,四环路占地补偿每人4000元。
2014年4月22日,马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兹有我马渡村村民尹庙生、白银玲、尹松涛、马丹丹、尹浩杰5人,在新农村改造时规定四人分一套房,多一口人退6万元。尹庙生等5人分一套房,2009年入住,房产证在办理中。
2014年5月15日,马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兹有我马渡村村民尹庙生自新农村改建2010年至2013年从村委会领取各项资金如下:土地流转及生活费2010年人均2000元;2011年人均2300元;2012年人均2500元;2013年人均1000元。2013年,四环路占地补偿每人4000元、荥阳国电占地补偿每人5000元、土地租金3000元。以上款项由户主尹庙生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7日在本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家在马渡村新农村改建时2010年分有住房三层一套,按分房时村委会分房方案,每四人分房一套,多一口人分得6万元。考虑到现有住房由被告父母及家人居住的实际情况,房屋分割不便于双方的生活,原告要求将分房款60000元判给其所有,予以支持。关于每年的土地流转及生活费及占地补偿款和土地租金,里面含有原、被告一家分得的款项,离婚时未予分割,其中属于原告本人的一份共计19800元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400元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丹丹798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1元,原告马丹丹负担4065.5元,被告尹松涛负担4065.5元。
宣判后,尹松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分房款等79800元错误;一审程序不当,证据采信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695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丹丹答辩称,一审判决明显低于被上诉人理应分得的财产,但念及旧情,且被上诉人经济困难没钱上诉。被上诉人应分割320平方米房屋或折价款96万元。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尹松涛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领款证明一份,证明从2013年到2014年7月的领款情况,均由被上诉人自己领走,并非上诉人父亲领的。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超生子女费单据一份,证明双方缴纳的超生子女费用应共同承担。3、购买电动车费用单据一份,证明购买电动车的费用应由双方承担。
被上诉人马丹丹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恰恰能证明上述款项没有在被上诉人要求分割之列,且证据上随意涂抹。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2012年社会抚养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说上诉人父亲在领得分房款6万元后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缴纳社会抚养费是说谎,因为分房款是8月份分的,该单据显示5月份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事实上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缴纳的,因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都交给了上诉人父母。对2013年3月14号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在马渡村新农村改建时分有住房三层一套,按分房时村委会分房方案,每四人分房一套,多一口人分得6万元。考虑到现有住房由上诉人父母及家人居住的实际情况,房屋分割不便于双方的生活,被上诉人要求将分房款60000元判给其所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正确。马渡村每年的土地流转、生活费、占地补偿款、土地租金,里面含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家分得的款项,离婚时未予分割,其中属于被上诉人本人的一份共计198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19800元正确。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尹松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磊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离婚后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