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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攀与颉宏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17 浏览量:18230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任攀,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颉宏玉,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攀诉被告颉宏玉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攀、被告颉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攀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26日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补偿款70000元,原告并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房屋过户,并支付补偿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既不办理房产过户,又不支付补偿款。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屋补偿款70000元。
被告颉宏玉辩称,其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并分割部分家用电器;原告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归还被告个人物品(周大生24K金男士戒指一枚、婚前台式电脑一台)及欠条一张;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70000元作为补偿。但原告依约定行使自己权利时,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9月26日经郑州市上街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男、女双方共同房产位于上街区中心路55号院9号楼1单元502号归男方所有。该房内物品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2.5匹、1.5匹空调两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带六把椅子餐桌一台、助力车一辆及女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其他物品全部归男方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当天男方应配合女方取走个人物品,男方在办理离婚手续一周后归还孩子所有衣物;四、男方自愿支付给女方房屋补偿款柒万元整,女方在办理离婚手续一周内协助男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时,男方将所有补偿款支付给女方;五、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等”。离婚当日,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将归其所有的物品全部拉走。离婚后第六天,原告要求协助被告进行房屋过户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台式电脑一台、周大生24K男士金戒指一枚和欠条一份(系被告弟弟出具,内容为欠原告母亲50000元),因遭原告拒绝返还物品,被告即未办理过户,也不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7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归还其物品和欠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有关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支付房屋补偿款的约定,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完毕在先,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在后。但原告在要求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也即先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被告提出条件导致过户不能,责任在被告,其无权拒绝支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房屋补偿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要求原告返还的三样物品,原告陈述电脑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处分、金戒指已找不到,欠条系被告弟弟向其母亲出具的,现该欠条由其母亲保管。对上述物品,本院认为,因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应归被告的物品约定不明,被告可就上述物品提交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辩解因原告拒绝归还其物品和欠条而不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颉宏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攀房屋补偿款七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颉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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