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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云诉张百领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15-08-18 浏览量:1826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王凤云,女,48岁,汉族。
被告张百领,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云诉被告张百领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被告张百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云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4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唯一住房归原告所有,现归被告居住。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并且不让原告居住房屋。2008年9月9日,双方另行达成协议,约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无权居住在房屋内,被告自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履行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将被告诉至法院。但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仍然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1200元,共计1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百领辩称: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200元是当时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补助,现在原告是执业医师,还做有生意,有经济收入。目前原告的生活水平较离婚时已经发生改变,其目前的收入能够维持目前的经济生活,因此不存在再支付生活补助的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云与被告张百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离婚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弓庄北街南1幢3单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居住。2008年9月9日,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及婚生子一起居住,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
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之间的款项54000元,案号为(2012)管民初字第1268号。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款项每月1200元,共计12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1200元,共计15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及2008年9月9日重新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就房屋的归属及居住进行了约定,后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之间的费用15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有经济收入、其目前的收入能够维持目前的经济生活、因此不存在再支付生活补助的问题的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百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云20**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之间的款项人民币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张百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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