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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4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98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白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红晓、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0月2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1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2009年12月9日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一期地下一层B区114号车位出售,并将所售钱款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价值11.5万元的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一期地下一层B区114号车位;判决被告承担车位评估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郑州管城区法院调解离婚的,故本案应由管城法院管辖,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车位与房屋同时购买,卖出时理应同时售出,《房产分割协议》虽然没有提到车位,但应视为原告同意房屋带车位一并出售;房屋买卖时,车位是送于买房的,被告并没有获得收益,故不应再单独进行分割;车位评估价过高,房屋和车位均是2011年转让的,应当按照当时的价格评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购买车位发票一份;2、车位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车位真实存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支付原告应分得的车位价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车位是送给买方的,房屋与车位是一体的,房屋分割过,不应当再分割车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买卖合同并不知情,被告私自出卖房产没有通知原告,被告处分车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如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恰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车位是独立于房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处分行为应当经过原告的同意,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出卖车位。
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在河南联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一期地下一层B区114号车位,价款为6.2万元。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一份,载明: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2号楼2单元7层117号、118号房屋系原、被告共有;房屋由被告负责转让,不论价格高低均由原告得受益款40万元;在此房过户时,原、被告双方必须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如果有一方不配合,另一方将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有一方不知,视为转让无效。2011年11月12日,被告与居间方美华房产汉宇加盟店及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将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2号楼2单元7层117号房屋卖给买方,总价款80万元;房款内包含车位一个(车位号B114)。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四十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豫郑豫建评字(2013)07342G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一期地下一层B区114号车位在评估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1.5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判决。本案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一期地下一层B区114号车位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告虽辩称车位和房屋是一体的,但本案车位有相应买卖合同及价款,属于独立于房屋外的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及婚后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中均未对涉案车位作出分割约定。被告出卖共有房屋时私自将车位赠于买方,亦未征得原告同意,侵害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利,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一期地下一层B区114号车位请求,因车位已卖给第三人,故本院无法再对车位进行分割,根据车位的评估价款11.5万元,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位评估价的1/2即5.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支付原告陈某款项五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及评估费三千元,共计四千三百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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