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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玉辉与尹志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18 浏览量:18237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安玉辉,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志民,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玉辉诉被告尹志民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辉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玉辉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随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起草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及相关权利义务等问题分别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原告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支付保险费,原告无奈曾在2009年、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法院均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但截止今天,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的保险费共计623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6232元。
原告安玉辉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原件一份;2、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上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一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3、保险费缴纳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缴纳原告的保险费,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诉讼均得到支持,另证明2012年、2013年的保险费已由原告缴纳。
被告尹志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主险为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和原、被告之女尹士蓁,保险期限为30年,年交保险费3116元。首期保费由被告交纳。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第4条约定:“家中现有存款归女方所有,所买股票归男方所有,女方的保险费由男方支付,期满后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依照约定,仅交纳了2008年的保险费。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的投保人变更为自己,未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受益人。2009年至2011年三年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请均得到支持。后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保险费共计62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关于保险费交纳的义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原告虽将保险投保人由尹志民变更为安玉辉,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仍为尹志民和尹士蓁,且双方就保险费的约定不属于无偿赠与行为,其与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的内容存在紧密联系,所以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承诺。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缴纳保费义务,导致原告两次诉讼且获支持,被告的行为存在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玉辉保险费6232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尹志民承担(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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