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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香与张相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232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377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荣斌,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25000元(该款系原告婚前财产)。协议签订后,原告虽然给被告出具两份收款条(该两份收款条记载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共计55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55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该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属实,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5000属实,但被告已于2011年8月20日和2013年3月28日分三次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25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0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离婚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原告5500元。剩余1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并记载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其虽向被告出具收款条,但被告并未支付其5500元。原告对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收到被告支付55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5500元。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将剩余款项19500元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19500元现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原告20000元,有录音材料为证,被告已经不欠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一万九千五百元并赔偿原告李某某该款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
原告李某某承担五十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一百六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胡晓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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