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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27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212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雍某某,女,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7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所购住房为雍某某所有,雍某某一次性付给杨某某当时出资的3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购房出资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雍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所购住房为雍某某所有,雍某某一次性付给杨某某当时出资人民币3万元”。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30000元出资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所购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出资款3万元,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向原告支付出资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30000元。
如果被告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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