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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霞与曹广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826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协助曹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36号楼6层27号住房一套,于2004年5月16日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主要约定:“婚生女曹鑫奕现(6周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房屋一套,位于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36号楼27号归男方所有;双方债务都由男方偿还。”后因李某某未积极协助曹某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故曹某某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李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取得共同财产,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36号楼6层27号房产的所有权,故曹某某、李某某双方有权就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曹某某、李某某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曹某某、李某某已就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曹某某主张李某某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曹某某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某某协助曹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36号楼6层27号房屋过户至曹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离婚后,曹某某未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
曹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其偿还,但李某某现在说有58000元共同债务其不认可,不同意偿还。
李某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曹某某二审提交李某某2008年4月2日写给曹某某的一封信,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45000元。
李某某质证称,该信件是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曹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上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此前也未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故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李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偿还问题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亭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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