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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6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672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魏某甲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庆勇、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亲属陪嫁原告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海尔自动洗衣机1台、红苹果家具一套、水星床上用品一套、其他生活用品一套。婚后双方又共同支付被告婚前按揭购买的位于锦艺华都商品房购房按揭款44847元;共同支付被告单位周转房购房款8万元,为了购买上述周转房,被告借原告亲属款项5万元。2013年3月18日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上述双方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原告,原告亲属陪嫁的生活用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借原告亲属的款项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双方共同支付位于锦艺华都商品房购房款的一半22423.5元;向原告补偿双方共同购买被告单位周转房的购房款中的一半40000元;返还原告亲属陪嫁的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海尔自动洗衣机1台、红苹果家具一套、水星床上用品一套、其他生活用品一套;返还原告亲属借给被告用于买房的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锦艺华都商品房购房贷款的一半22423.5元及要求补偿购房周转金的一半40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在婚礼当天就发生矛盾,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三个月就开始分居。被告在2011年6月21日已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自行担负偿还锦艺华都房屋的按揭贷款,该贷款的偿还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负担一分。婚后交纳房屋周转金19万元均系被告父母所出,当时双方结婚仅三个月,仅凭二人收入根本拿不出19万元钱交房款。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家电、家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结婚时被告的父母给原告送去20万元彩礼,原告父母说用这些钱来置办结婚用的家电、家具等物品,包括钻戒、金项链等个人饰品,故该款项是由被告父母所出,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原告所述借其亲属50000元用于购房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如果借款应有借条,并且被告父母一直做生意,家境殷实,买房根本不需借原告亲属的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从2012年3月底感觉不舒服,开始就诊,2012年9月26日以“右肾结核”诊断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郑大一附院、北大一附院、武汉抗结核病研究所等医院治疗,从2012年4月1日至双方离婚判决书生效,被告除去医保外自费的医疗费为46018元。原告在被告生病治疗期间没有尽到任何扶助义务,没有去医院探望过被告,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医疗费,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在生病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6018元的一半即23009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在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开始遗弃已经怀孕6个月待产的原告之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任何疾病。双方分居之后,原告已经是怀孕6个月的待产孕妇,亟需丈夫照顾,但是在原告想方设法找被告时,被告却一直躲着原告,从2012年2月20日分居之后,至今双方都没有见过面。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到法院领取传票时,看到法院给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自称有××,才知道被告有病的事。被告从来没有告诉原告其有病,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患病,法院两次开庭,没有见到被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能证明其有病的证据。被告有较高的收入、有社会医疗保障,即使有病,自己承担的费用也很少,不需要原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被告主张的反诉诉请是否合理。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郑州住房公积金支取单一份、2、郑州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贷款购买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锦艺华都10号楼2单元1204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婚后以购买该房为由,持被告购房合同到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出原告住房公积金1.58万元交给被告还贷。
第二组证据1、河南工业大学师生公寓申请表一份、2、河南工业大学2011年10月31日收据一份、3、原告取款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单位福利房,婚后第二笔交款13万元,除原告亲属借给被告的5万元外,还有8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一半4万元。
第三组证据1、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回单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钱购买康佳液晶电视机1台,发票客户名为翟曼(原告母亲,用被告父亲的银行卡支付),该电视送至被告占据的双方出资购买的位于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锦艺华都10号楼2单元1204号双方的婚房内,现由被告占据;
2、国美电器南阳路店证明、银行回单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出钱购买西门子冰箱1台和海尔自动洗衣机1台,发票客户名为翟曼(原告母亲,用被告父亲的银行卡支付),该冰箱和洗衣机送至被告占据的双方出资购买的位于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锦艺华都10号楼2单元1204双方的婚房内,现由被告占据;
3、郑州旺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钱购买水星床上用品,发票客户名为翟曼,翟曼支付;
4、北环欧凯龙红苹果店购买红苹果家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钱购买红苹果家具,发票客户名为魏某甲,用原告父亲的银行卡支付。
第四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QQ聊天记录,被告承认向原告亲属借款5万元;
2、原告舅舅翟世忠证言,证明借给被告的5万元系其养老金;
3、原告舅舅翟世忠取款凭证7份,证明原告亲属借给被告5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单位的周转房。
第五组证据1、产前检查记录和彩超诊断报告各一份,2、住院病历13页,3、住院证一份,4、诊断证明一份,5、费用清单6页,6、抚养孩子费用单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在怀孕、生孩子、坐月子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孩子从出生至今的花费共27000元的一半13500元。
第六组证据1、九号公寓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从领证后便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直到2012年2月20日被告搬走,双方开始分居;
2、照片4张,
3、原告的手机短信照片,
4、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
2-4证明原告生完孩子后在父母家居住,坐月子期间由父母及月嫂照顾,而被告及其父母从未履行过义务,对原告和孩子弃之不理,不管不问;孩子满月后急需办出生证,原告及父母想方设法寻找被告,包括发短信、打电话给他家,通知他和他母亲给孩子办出生证,而被告一直对原告母子不理不睬。
第七组证据1、被告的工资单,证明从分居到起诉离婚期间被告的工资一直照常发放,并没有因为有病而影响工作、收入,同时证明被告有支付医疗费和抚养费的能力;
2、被告的微博资料,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到10月之间并没有长期住院,而是照常在家上网,原告住院生孩子期间被告并未住院却对原告不管不问。
第八组证据1、孩子的花费资料,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从孩子出生到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从未抚养过孩子,未为孩子付过一分钱;
2、原告的工资单,证明从孩子出生到离婚前,原告一直休产假,工资较低,根本不够孩子花销。
第九组证据1、原告和父母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31日去法院领取传票之后,便不断利用他母亲的手机发短信、飞信谩骂原告及家人,打电话骚扰原告和原告父亲,还找人威胁原告撤诉;
2、移动营业厅查询照片,证明被告利用他母亲连某真的手机发的飞信、短信,及发短信威胁原告撤诉的人的身份。
3、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录音,证明被告让他所谓的黑道兄弟给原告打电话,魏某丙曾辱骂、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安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住房公积金提取之后用于偿还房贷。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申请的房子属于婚前财产;对证据2、3有异议,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亲属借给被告5万元。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只是一个服务承诺电话章,显示不了具体买的什么物品,客户名翟曼,与本案无关,银行回单与查询单也不能证明购买了什么东西,也不知是谁消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客户名翟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提供杨晓素工作证明、身份证,不能证明是家具店员工;婚房照片无异议,其余照片显示内容来源不明,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的QQ号;对证据2原告舅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被告没有借其5万元买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借钱用于买房。对第五组证据不是原告原诉讼请求中内容,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交诉讼费,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六组证据中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双方分居后,互不来往,不是被告不理原告,而是双方冷战、互不理睬,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已经被查出有××,行切肾手术,无力顾及孩子。对第七组证据中证据1系打印件,无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来源不明,也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被告已实际履行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对证据2没有显示证据来源,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3)金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均称没有共同财产,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能够作为证据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另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已经住院治疗。
证据2、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已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且自行偿还锦艺华都10号楼2单元1204室房产的按揭贷款,该贷款已经偿还部分与原告无关,原告未负担一分钱。
证据3、收据2份,证明被告两次交纳周转金,第一次是婚前交纳,第二次系被告父母所出,与原告无关。
证据4、双方电子邮件及短信内容记录,证明双方在结婚仪式办理当日即发生矛盾,此后冷战分居1个多月,原告亲属不可能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
证据5、2011年10月2日欧凯龙销售合同3份及缴款单3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购买家具用品。
证据6、万家乐产品安装收费表3份,证明魏某丙(被告父亲)于2011年9月3日购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
证据7、医疗费票据3张及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6018元,该款由被告父亲垫付。
证据8、工资单复印件1份(原件离婚案卷里),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3508.49元。
证据9、户口本复印件2页及户籍档案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和连某真是母子关系,连某真和魏某丙是夫妻关系。
证据10、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魏某丙系父子关系。
证据11、《洗衣房独立核算经营协议书》1份和证明2份,证明被告的父亲魏某丙从2003年起经营洗衣房生意至今,年收入50余万元,有能力为被告支付房款和医药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房款与原告无关,这份借款合同贷款是20万元,房款是70万元,2011年8月两个人一起拿合同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把原告的公积金取出来偿还贷款,被告讲原告没还钱不是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原告提交的收据照片,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的周转房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认可是双方对话,不能证明原告家属不借给被告钱的事实,恰证明被告不负责任,遗弃原告母子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家具全由被告所买。对证据6无异议,热水器是被告所买。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反诉请求,不能证明被告有病。对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1一样,我方认可真实,证明被告有能力承担医疗费。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原告是无辜的,被告及家属有能力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及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底双方开始分居。××××年××月××日婚生一子魏某乙,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婚前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房屋一套,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44847.98元。
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单位交纳购房二次周转金13万元。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水星床上用品一套、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个、妆凳一个、抱枕一个、餐椅四把、格力空调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
2012年9月被告以“右肾结核”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先后到其他医院治疗。
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魏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从双方举证查明,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父母购买了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水星床上用品一套,被告购买了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个、妆凳一个、抱枕一个、餐椅四把、格力空调一台,被告父母购买了万家乐热水器一台作为原、被告结婚之用,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关于被告婚前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锦艺华都10号楼2单元1204号房屋,双方婚后偿还的银行贷款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44847.98元,该款项原告应分得一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4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单位交纳购房二次周转金13万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款项系其父母所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分得其中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5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所借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病花费的医疗费用一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治病花费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再要求原告支付一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医疗费用系其父母垫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康佳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水星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马某所有,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个、妆凳一个、抱枕一个、餐椅四把、格力空调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魏某甲所有。
二、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贷款及二次周转金的一半共计62423.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魏某甲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马某负担1718元,被告魏某甲负担1382元,反诉费375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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