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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遂江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30 浏览量:167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遂江,男,1955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林,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宁飞,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丁遂江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丁遂江于2013年8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遂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林、关宁飞,被上诉人郑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郑煤集团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向省国资委群工处出具的《关于丁遂江问题的情况说明》中称:“经了解,丁遂江的人事档案是在我单位保存,但我单位没有人认识丁遂江,也不知道其来历。调查后得出:一、我单位的花名册中从来没有发现丁遂江其人。二、我单位没有与丁遂江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丁遂江本人并未受我单位的约束和管理。三、我单位没有给丁遂江发过任何工资”。2013年1月28日,郑煤公司向省国资委群工处出具的《关于丁遂江上访问题的情况汇报》中称:“经了解,丁遂江的人事档案是在综机设备公司保存”。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丁遂江称其1987年底调入郑煤公司处至今,丁遂江未在郑煤公司处工作,郑煤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亦未为其交纳任何保险。
2013年6月26日,丁遂江就其与郑煤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以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主要义务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丁遂江未向郑煤公司提供劳动,郑煤公司亦未向丁遂江发放劳动报酬;丁遂江提供的2012年8月出具的盖有“郑州市中原区饮食中心店”印章的“丁遂江同志系我店职工,于一九八七年调入郑州煤矿机械厂”的证明,因丁遂江当庭陈述“(该证明)丁福江出的,饮食中心店早都不存在了,是原来的负责人出的”,故原审法院对仅盖有饮食中心店印章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诉讼中丁遂江陈述及2013年1月21日郑煤集团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向省国资委群工处出具的《关于丁遂江问题的情况说明》,丁遂江的人事档案并非在郑煤公司处保存,故丁遂江与郑煤公司间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丁遂江要求郑煤公司支付198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根据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如果丁遂江认为郑煤公司自1988年1月以来未为其支付工资、缴纳保险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是在已逾20年的时间内丁遂江未及时主张权利,亦未向法庭提供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遂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遂江负担。
丁遂江上诉称,丁遂江于1987年由中原区饮食中心店调入郑州煤机厂(郑煤公司前身),但因当时郑煤公司效益不好,故一直未安排工作。丁遂江多次到郑煤公司要求安排并支付生活费用,但郑煤公司一直推拖,直至丁遂江将要退休。自1987年至今,丁遂江一直到郑煤公司请求、联系、协调工作事宜,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中,故原审法院认定丁遂江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显然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煤公司辩解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遂江未到郑煤公司工作过,郑煤公司也未为其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丁遂江的人事档案也未在郑煤公司存放过,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郑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丁遂江自1987年至今一直未上过班,其未提供任何在此期间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已经超过法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要求驳回丁遂江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劳动仲裁,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丁遂江自述其1987年调入郑煤公司工作,但时至今日,丁遂江未为郑煤公司提供过劳动,郑煤公司也未向丁遂江支付过劳动报酬,丁遂江的人事档案也未在郑煤公司存放,丁遂江关于其与郑煤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陈述无相应事实及证据相印证。即便如丁遂江所述郑煤公司侵害了其权益,自1987年劳动争议发生至丁遂江提起劳动仲裁历时26年,丁遂江未提供其间存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也早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驳回丁遂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遂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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