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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慧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0 浏览量:188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志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慧,女,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上诉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2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连续矿工17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撤销原告下发的《关于与朱慧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而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朱慧之间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2012年11月13日,朱慧以家中有急事为由请假一周,向上诉人写了一份请假条,并非是在一审中朱慧所陈述的写了三份请假条。假期期满之后,上诉人要求其来单位上班或重新履行请假手续,朱慧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来单位上班。其次,本案事实是朱慧旷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前,向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后。最后,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旷工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朱慧辩称,2012年11月13日其一次写了三、四份请假条,因总经理不在郑州,是朱慧的直接领导让其这样写的。在此期间,朱慧向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上诉人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一事,正是因为朱慧投诉了上诉人,上诉人才辞退了朱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定了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7日上诉人又以朱慧旷工为由作出了关于与朱慧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慧存在旷工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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