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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光与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1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3002号
原告张红光。
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昌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文化艺术学院。住所地郑州市郑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大伟,院长。
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冯宋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国友。
原告张红光诉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原文化艺术学院、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国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付山,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刑吉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原文化艺术学院、被告彭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光诉称,2010年5月,中原文化艺术学院教学楼及其他设施开工建设,该校教学楼由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马公司将承建的该校建设项目,又承包给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昌鑫公司将2号教学楼14、11、12号工地的钢筋活包给了被告彭国友。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原告等几十位农民工在被告的工地干钢筋活,原告负责全面,原告如期完成了所从事的工作任务,教学楼也如期竣工验收。但被告除了支付少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34500元至今未付,且迟迟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上述四被告索要,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致使在建筑工地干活的几十位农民工,生活严重困难,有的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45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红光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3日彭国友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红光不是我公司的农民工,从未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过活,我公司把钢筋活承包给了被告彭国友,彭国友领了一批农民工干活,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彭国友所领的农民工工人的工资。原告写的工资款比较模糊,不知是按小时计费还是按平方计费。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彭国友出具的具结承诺书;2、2011年3月13日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彭国友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班组合同书一份;3、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一份;4、出工考勤表八份;5、彭国友出具的欠条一份;6、有彭国友、李海雷签字的具结承诺书一份;7、2011年5月15日李海雷出具的保证书一份;8、2011年5月1日彭国友、李海雷签字的3月份出工考勤表一份;9、工资表三份。
被告中原文化艺术学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根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具结承诺书一份。
被告彭国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无结算清单相印证,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5、7、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原文化艺术学院教学楼及其他设施开工建设,该校教学楼由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该校建设项目,又承包给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2号教学楼14、11、12号工地的钢筋活包给了被告彭国友。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原告等几十位农民工在被告的工地干钢筋活,原告张红光负责全面,原告如期完成了所从事的工作任务,教学楼也如期竣工验收。被告彭国友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34500元未支付。2011年3月6日被告彭国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中原文化艺术学校2号楼14、11、12工地欠张红光后台加工车间叁万肆仟伍佰圆整(345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上述四被告索要,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建筑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原文化艺术学院2#教学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彭国友,原告为被告彭国友承包的该钢筋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后,被告彭国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工资34500元,被告彭国友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以后,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彭国友个人,因此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中原文化艺术学院、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该项劳动报酬,但未提供该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时间即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原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国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光劳动报酬34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州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彭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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