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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京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8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06、1298号
原告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京伟。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艺公司)与被告吴京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文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怡、被告吴京伟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艺公司诉称,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优厚的劳动待遇,但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经营困难,不得不调整员工工资,并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全体员工基本工资统一调整为每月1240元。之后,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离职,且未进行工作与物品交接。在此情况下,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提出了反请求。但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表现在以下方面:一、2013年2月份及以后每月的工资应按1240元计算;二、不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财产、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综上,原告认为,仲裁机构第一项、第三项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2013年2月及以后的工资按1240元计算,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占有原告的2台笔记本电脑、1个移动硬盘、1只音箱、1个U盘;判令被告保守原告商业秘密,保证笔记本电脑中的资料完整,不占有、复制和对外披露。
被告吴京伟辩称,原告有关电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这些电脑在被告离开公司时已返还给原告,只是因为当时公司管理比较混乱,没有书面交接手续。
被告吴京伟诉称,一、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原仲裁裁决称“鉴于国家政策的原因,被申请人2013年确实处于无法经营的状况,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本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满足第40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也未额外支付给被告一个月工资,这样的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更没有规定企业可以以国家政策无法正常经营为由,在不支付任何补偿金的情况下立即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原告以公司无法盈利为由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原告已不再给被告提供办公场所。被告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因此,原告是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是错误的。原仲裁裁决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法再为被告提供办公场所,未经协商,原告就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通知被告,更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的这一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2倍。因此,原仲裁裁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办理停保手续。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后,也不为被告办理停保手续。被告向原告多次要求为被告办理停保,原告均不予理睬。至今被告的社会保险账户上已欠了7个月的费用。因此,被告请求贵院判令原告立即为被告办理停保手续,并补齐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补发其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18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4800元;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倍18000元(赔偿金)。
原告文艺公司辩称,一、受国家政策影响,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因此从2013年2月开始,公司员工月薪调整为1240元,不属于拖欠工资,劳动者无理由要求补发。二、公司没有宣布过与员工解除合同,被告是因为原告经营前景不好,而另外择业,属于自动离职,因此不应支付代通知金。三、公司没有违法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不应支付赔偿金。四、吴京伟在2012年9月13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前双方无争议。
原告文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归还秘密资料和其他财物。证据4、系统邮件打印资料,证明从2013年2月开始,公司执行月薪1240元的工资制度。证据5、公司资产明细表,证明吴京伟占有公司下列财产不予归还:1台惠普G4-1015TX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PROBOOK5310M笔记本电脑,1个1TB希捷移动硬盘,1个8G金士顿U盘,2组(各1大2小)飞利浦音箱,2个迪士尼系列CD包(1个40片,1个80片)。证据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13日吴京伟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前双方无争议。
被告吴京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约定该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修改需要经过公司绝大部分员工的同意。证据4只能证明公司发出,但不能证明公司员工同意这一事实,如同意需公司拿出员工同意的签字书面凭证。对证据5无异议,但员工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返还。对证据6有异议,原、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事后公司是按吴京伟请假进行的手续,经济补偿金3000元,公司并没有支付,故吴京伟9月13日并没有与公司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公司应拿出支付其3000元补偿金的凭证。吴京伟与2012年10月已在公司上班,公司也支付有工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京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交通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资的事实,以及所欠剩余工资的凭证,证据4、上调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吴京伟由原来的3000元上调至4800元。
原告文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公司盖章,但不否认吴京伟后又去原告处上班。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京伟提交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未加盖原告印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技术中心工程师。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被告同意根据原告文艺公司工作需要,担任业务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6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1月28日,原告文艺公司通过电子邮箱以内部公告的方式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载明:因国家政策的原因,目前公司仍无法正常经营,处于停业无盈利状态,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1、2013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公司全体员工基本工资统一调整为1240元/月(餐补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4月以后的工资标准视业务开展情况另行决定;2、2013年2月按排班表上班,3月1日起恢复正常上班。后被告于2013年5月起未再上班。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被告的仲裁请求包括: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工资3180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8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4、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5、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费。被申请人当庭提出反申请称:2011年10月28日,申请人从文艺公司领取2台型号为G4-1015TX、HPPRBOOK5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个移动硬盘、一只音箱及1个8GU盘。该设备只能用于工作,存有公司的大量商业秘密。申请人离职时将以上财产私自带走,已构成侵占公司财产。被申请人仲裁请求:1、申请人立即返还占有的2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个移动硬盘、1只音箱及1个U盘;2、申请人保守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保证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及U盘中公司资料的完整和唯一,不占有、复制和对外披露。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2011年4月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技术中心工程师。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申请人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申请人的工资分别为:2868.88元、2699.79元、3240.07元、2300元、2292.73元、4299元、3780元、4234.52元、1044.52元、1615.48元、1380元。2、2013年5月之后,申请人未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申请人每月分别少为申请人支付工资2758.79元、2753元、2628.3元、0元、2714.79元、3327.18元。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经营困难为由口头通知解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被申请人2013年经营困难。本案庭审中,原告文艺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均无异议。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应以诉状请求的标准为准,对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请求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1800元,仲裁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原告每月分别少为被告支付工资2758.79元、2753元、2628.3元、0元、2714.79元、3327.18元,共计14182.06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的支付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因被告自2013年5月之后未再上班,故有关此后的工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需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8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被告虽主张系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工资单显示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4月份,被告自2013年5月未再上班,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解除,故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年限为二年零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单,经计算可知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661元,计算2.5个月,计9152.5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2013年2月及以后的工资按1240元计算,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对该标准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显示此后工资实际发放金额并未按此标准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占有原告的2台笔记本电脑、1个移动硬盘、1只音箱、1个U盘;判令被告保守原告商业秘密,保证笔记本电脑中的资料完整,不占有、复制和对外披露。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京伟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零六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五角,共计二万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吴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二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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