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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林诺药业有限公司与僧巧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9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郑州林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僧巧玲。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林诺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僧巧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光、被告僧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双方对提供劳务的地点、时间、劳务报酬作了口头约定,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每天支付被告劳动报酬50元。根据此约定可知,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仅是劳务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受原告的指派,且约定的是按月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林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班计时单一份,证明被告受原告的指派从事劳动,加班计时单上的批准人王瑞武系原告的车间主任;2.餐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2012年11月12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4.工作服一套,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作服;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未加盖原告公章,且有修改部分,故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时候录制,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从事胶囊填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加班需向所在部门的车间主任申请,并将加班计时单留存原告的人力资源部。2012年7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车间加班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无名指。在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自事故发生后,被告便未到原告处工作。
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6日,仲裁委做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月8日送达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地点为原告车间,工作内容为从事胶囊填充,且加班情况需经所在部门的主任审批,并要将加班计时单留存原告的人力资源部,故原、被告之间处于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主体地位;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接受被告人力资源部门的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的劳动报酬是根据提供劳务情况按天发放,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处于被管理者地位,且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按天支付报酬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林诺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林诺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僧巧玲自二○一二年七月二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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