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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广与徐建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9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329号
原告陈思广。
委托代理人刘亚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海,主任。
被告徐建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思广与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徐建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广及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徐建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李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思广诉称:2010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建海,同年12月5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徐建海任主任的“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工作委员会”工作。12月20日该委员会以“豫工委(2010)004号文”任命原告为该委副主任,让原告负责下设机构和各信息服务站的建设,年薪5万元。按该委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前分两次交保障金20万元,并向原告发了工作证,收了工作证押金10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由于个人原因离开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离开单位后原告要求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退还原告所交保障金和工作证押金并补发原告一年的工资5万元,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付。2013年8月12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请(豫劳人仲案字(2013)37号),2013年8月26日又以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撤销案件。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障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五万元;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作证押金一百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五万元。
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徐建海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退还保障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陈思广的公司-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尚欠被告为其代发的工人工资37.1万余元。
原告陈思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9月20日任命通知各一份,其中2011年2月20日、2011年3月1日的任命通知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证据二、关于机构体系建设和信息平台建设保障金等有关事项的管理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每年给付原告工资5万元;证据三、免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被告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五、王磊、聂冰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岳泞系被告单位的会计;证据六、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证据七、收据两张及工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作证押金及保障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徐建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2010年12月20日、2011年9月20日任命通知、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全称为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从未以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省工作委员会的名义对原告进行过任命,该任命文件与被告无关,且在任何登记机关被告也从未成立过该单位;关于保障金的管理通知的下发机关为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工作委员会,该机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二人与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关系又从未从被告处领取过报酬,不是被告处职工;二人均未到庭,证言不足采信,且聂冰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20万元保障金已经作为原告所在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承包金,故该收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退还工作证后,工作证押金可以退还给原告。
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徐建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思广向徐建海写的自荐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希望在被告名下成立“河南新农村信息化村村通”办公室;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作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据三、被告与原告成立的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为经济独立经营体,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被告对灵锐公司债务、商业风险及一切不良后果不负连带责任;证据四、原告于2011年7月、11月缴纳的承包金收据,证明原告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缴纳承包金;证据五、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现金的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证据六、原告要求被告刻制“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信息处财物专用章”开出虚假收据,证明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逃避其向登封有关人员退还款项的责任;证据七、原告授意其外甥女聂冰将骗来款项存入聂冰个人银行卡上;证据八、关于陈思广同志免职的通知,证明被告为防止事态恶化,彻底解决矛盾,于2011年11月29日下文免去了陈思广的副主任职务;证据九、被告徐建海写下解决登封市办公室工作人员工资问题的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被告支付给登封工作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替原告的灵锐公司向登封人员支付了37.1万元工资;证据十一、证明一份,证明聂冰、王磊非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陈思广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二、八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20日,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省工作委员会任命陈思广为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省工作委员会副主任。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陈思广负责城乡信息工程处和培训处的工作。2011年2月14日,原告陈思广向被告城乡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交纳了保障金20万元。2011年2月20日,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任命原告陈思广为其单位副主任,主要负责城乡信息工程建设和培训工作。2011年8月16日,原告陈思广向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支付了工作证押金1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免去了原告陈思广的副主任职务。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由于个人原因于2011年12月29日离开被告城乡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26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省工作委员会为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成立前的组织机构。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障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五万元,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二十万元保障金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虽辩称该笔保障金已经作为原告陈思广所在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承包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障金利息五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退还保障金期限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二十万元保障金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于2011年11月29日免去原告陈思广职务,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由于个人原因于2011年12月29日离开被告城乡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作证押金一百元,原告应将工作证返还被告,被告应当将工作证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海系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承担,故对原告有关被告徐建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思广保障金二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城乡信息一体化河南发展中心在原告陈思广返还其工作证后,退还原告陈思广工作证押金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陈思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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