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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东与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赵文东。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然,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东诉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东及委托代理人赵世峰、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东诉称:原告系死者柏花云丈夫。柏花云生前自200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按照工作安排,主要从事火车车厢保洁工作。柏花云每天6:00左右赶到单位开始打扫车厢。2011年11月15日6时许,柏花云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最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妻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赵文东身份证、柏花云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唐河县公安局咎岗派出所、唐河县民政局、唐河县咎岗乡大树李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2、柏花云工牌、证人伍某证言、证人徐某证言、证人梁某证言、录像视频资料各1份;3、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
被告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火车车厢的保洁工作发包给李传筹,是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柏花云向李传筹负责,李传筹负责给其发放工资,柏花云亦不必遵循被告的劳动管理,且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与柏花云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的身份证名字与其提供的结婚证名字不一致,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民事起诉状、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郑铁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1份;3、列车保洁承包协议书1份、列车保洁承包费支付明细表12页;4、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情况说明1份;5、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卷宗资料37页;6、证人证言2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赵文东身份证、柏花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结婚证、唐河县公安局咎岗派出所、唐河县民政局、唐河县咎岗乡大树李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2份证明、柏花云工牌、3份证人证言、录像视频资料有异议,称原告身份证与结婚证中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柏花云身份证与结婚证中的出生时间、名字不一致,唐河县公安局咎岗派出所、唐河县民政局、唐河县咎岗乡大树李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2份证明内容与结婚证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柏花云胸牌系出入车站的凭证,不是工牌,3个证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且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录像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柏花云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3份证人证言、录像视频资料的异议成立,本院对3份证人证言、录像视频资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虽对结婚证、唐河县公安局咎岗派出所、唐河县民政局、唐河县咎岗乡大树李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2份证明、柏花云工牌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唐河县公安局咎岗派出所、唐河县民政局、唐河县咎岗乡大树李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2份证明、柏花云工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提交的证据恰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中的2个证人系被告员工,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12页列车保洁承包费支付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计付原告报酬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其它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东与柏花云(与柏化云系同一人)于1991年登记结婚。从2011年3月起,柏花云在五里堡站区为被告从事火车车厢保洁工作,被告提供的2011年列车保洁承包费支付明细表亦显示:2011年3月至11月,柏花云每月的保洁费分别为500元、1000元、1000元、980元、980元、975元、980元、1500元、1500元,案外人李传筹以承包方名义在上述明细表中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5日6时许,柏花云在郑州市南三环与第三大街交叉口西300米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柏花云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2012年9月26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于当天作出(2012)郑铁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郑铁局五里堡站区牌”显示,姓名为柏花云,编号为070,该牌“持证须知”第2项内容为“持证者须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该牌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郑铁局五里堡站区牌”显示姓名为柏花云,编号为070,该牌持证须知第2项为“持证者须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该牌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对该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柏花云在五里堡站区为被告从事火车车厢保洁工作;被告提供的列车保洁承包费支付明细表显示了被告给柏花云计付2011年3月至11月保洁费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原告系合法的劳动者,被告亦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郑铁局五里堡站区从事的保洁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原告劳动情况向原告计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可以确认柏花云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赵文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柏花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柏花云生前与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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