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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峰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21 浏览量:165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发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峰,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杨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翟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建峰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及出国补助共计47880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按6.30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576.3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宏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运公司向被告订购振动给料机等机械设备,交货地点伊尔克什坦口岸,被告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宏运公司负责技术人员食宿,宏运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人员去国外的签证费用、往返路费及每天40美金的工资等内容。
2007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机械制作和销售。为履行2011年11月30日的订货合同,原告作为技术人员,受被告委派到吉尔吉斯斯坦,为宏运公司订购的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进行场地规划、水泥基础制作、机械配件制作、输送机制作、安装调试设备等工作。2012年2月12日原告第一次出国到吉尔吉斯斯坦安装机械设备,2012年4月28日回���。宏运公司按每天45美元支付原告66天工资共计2970美元,当时美元对人民币银行汇率为6.3012。后因原告在吉尔吉斯斯坦安装的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另发往国外一台机器,仍由原告到国外安装,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出国,用一天时间将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国外购买方为保证机械设备正常使用,让申请人在当地滞留88天,期间为原告提供食宿,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回国,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二次出国期间的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被告委派到国外安装、调试机械设备,付出正常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派技术人员去国外指导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宏运公司负责技术人员食宿,宏运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人员去国外的签证费用、往返路费及每天40美金的工资等内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约定对被告、宏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并不据此约定发生改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劳动任务后,支付其工资等劳动报酬。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需向真正义务人宏运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出国,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4月28日计76天,原告收到66天的工资,尚欠10天工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天40美元支付原告400美元,按原告主张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3012计算,折合人民币2520.48元,原告主张按每天45美元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出国89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40美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美元3560元,折合人民币22432.2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被告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原告已收到的66天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尚应支付原告出国安装、调试机械设备的劳动报酬2495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4952.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理由是:1、���上诉人第二次出国仍是履行上诉人与宏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向宏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在国外滞留88天,确实另有原因,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第一次出国空留10天,第二次出国空留88天的工资不当;4、一审按每天40美元确认被上诉人的国外工资没有根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宏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去国外指导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宏运公司负责技术人员食宿,宏运公司承担上诉人公司人员去国外的签证费用、往返路费及每天40美金的工资等内容。因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委派到国外安装、调试���械设备,付出正常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故一审按每天40美元工资判令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第一次出国空留10天,第二次出国空留88天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第二次出国仍是履行上诉人与宏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向宏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嫌违背当地法律规定在国外滞留88天,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河南世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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