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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笑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8-21 浏览量:1648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王一笑,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何晓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尚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存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一笑与被告河南正尚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大堂经理,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被告以原告不适合该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691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劳动报酬1560元;3.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登记成立,原告离职前被告并非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开劳仲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第二组证据:工牌一枚、正尚花园酒店通讯录两份、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的考勤表各一份、2014年1月和2月的排班表各一份、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2月12日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大堂副经理职务;第三组证据:河南正尚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各一份、河南东方米兰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河南东方米兰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出资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第四组证据:工资条一张、2013年10月18日收据一张、2014年2月21日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以河南东方米兰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电话卡,2013年8月,原告入职时,被告扣押了保证金2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牌真实性无异议,对正尚花园酒店通讯录两份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被告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应当由原告持有;2014年1月和2月的排班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2月12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网站招聘信息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对第三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工资条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四组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向河南东方米兰酒店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2.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申请离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2014年3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但被告在此之前已经正常营业,并对外提供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离职申请表中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自动离职。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工牌一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11月的考勤表、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2月12日发票上均加盖被告公章,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的其他证据系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网站招聘信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中的工资条与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核实,被告认可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准,故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大堂副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9月份工资中扣服装押金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当月工资下月支付,其中2013年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8日、2014年1月17日、2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480.48元、2850元、3050元、3150元、3150元、3150元。2013年2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对于原告离开的原因,原告称其到被告处工作时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被其他人顶替,系被告的总经理口头解雇了原告;被告称原告主动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
2014年3月4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14年3月21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被告取得了营业执照。被告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对外开展经营,并使用“河南正尚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和“河南正尚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在被告取得营业执照之前,被告已经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并对外开具服务业-饮食业发票,其发票代码为241001310220、纳税人识别号为410526198708270115;3.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应当退还原告服装押金200元,但因原告离开公司,故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被告未取得营业执照,但被告却以“河南正尚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进行纳税,且取得了发票专用章和人事专用章。因此,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已经符合了用人单位的实质要件,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因不具备用人单位的形式要件而在用工活动中免除法定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1560元,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4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天,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天数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315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560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服装押金200元,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该200元押金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请求退还服装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691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当月工资下月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050元、3150元、3150元、3150元、1560元,以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06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原告主动辞职,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且停止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以实际行为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原告在职期间,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3050元(在实际工资2850元的基础上加上当月从工资中扣发的押金200元)、3050元、3150元、3150元、3150元,上述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0元,半个月工资为1555元。以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3110元(1555元×2倍)。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1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0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10元、退还原告服装押金200元,共计18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尚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笑二○一四年二月份工资一千五百六十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一万四千零六十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一百一十元、退还原告王一笑服装押金二百元,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三十元。
驳回原告王一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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